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5C857902395。
法定代表人:岳全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何雷生前系略阳县XX镇XX村XX村联网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上诉人借款的20万元用于该工程,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该20万元借款。且一审法院未调取何雷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博远公司与略阳县锦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略阳县XX镇XX村XX沟XX村联网施工协议》合同,博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确定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安庆。2018年2月21日,原告向同乡人何雷、何显空出借现金2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20万元。借款人何雷、何显空。注明:此借到用于略阳县XX镇XX村XX沟口至水沟里三公里尾期工程。此工程补偿***5万元。在此工程完工后付清一并合计25万元”。同日,何雷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到条”约定工程结束后立即归还。何雷病故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博远公司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何雷、何显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博远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及是否负有借款清偿义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借款人何雷、何显空二人并非是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死者何雷是否是违法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注明的所借款项用于工程项目,一是缺乏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二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义务主体。其借款关系应当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向借款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法律规定不符,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博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述成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被上诉人博远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XX镇XX村XX沟口至小沟里通村联网砂石路工程的报告》。2、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汉博字(2017)28号、29号文件。3、汉中市XX公路工程质量检查通知修正表。4、两张办理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略阳县XX镇XX村XX沟XX村联网道路工程,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案一审审查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何雷银行明细,以达到其借款用途之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能否通过借款用途确定借款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通过借款用途确定借款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情形。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为“何雷、何显空”,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博远公司的盖章,故系自然人借款,上诉人要主张企业还款的情形,应当适用上述法条之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基于上述第一点之分析,本案中,借款人处签名的“何雷、何显空”须为被上诉人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时证明借款用途用于博远公司经营使用,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为并与关系,只有两个条件均满足方可适用该条款,主张博远公司偿还借款,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何雷、何显空为被上诉人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第三、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仅以借款用途主张借款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还款义务。即上诉人在不能证明何雷、何显空为被上诉人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情况下,仅试图以借款用途起诉博远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亦无须审理借款用途之事实。故上述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调取何雷的银行账户明细系程序违法,以及申请本院调取何雷的银行明细以证明借款用途,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调取何雷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O二0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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