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4514号
原告: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15466733。
法定代表人:洪立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东段盛景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8271N。
法定代表人:李团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234.4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以154234.4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苏申内港线(江苏段)航道整治工程-江浦路吴淞江大桥顶升工程,其中将部分桥梁、路基、部分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在施工期间,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购买石灰,共计405.88吨,计154234.4元。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结算以及付款协议书,确定欠款和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董恒,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吴淞江大桥顶升工程中的部分桥梁、路基、部分路面工程。
2、送货单和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和被告对账。
3、结算以及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结算,明确了付款时间、金额、违约金。
4、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证明杨弘开为被告的代理人的身份。
5、情况说明,证明证据1、4的原件在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处。
6、应付账款一览表,证明当时董恒认可与原告的债务金额,但原告签字确认时认为不符合真实数字。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虽然被告公司盖章,但代表是董恒。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为董恒。
3、通知,证明2017年12月29日中铁一局对被告进行清场和资金清算。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董恒。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都是同日、连号,不符合常理,收货人被告不认识,也无法显示和被告的联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了解签订过程。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通知中明确了杨弘开的授权范围仅是和中铁一局城轨公司关于投标施工、竣工资料移交进行谈判和签订文件,且最后中铁一局也没有同意我方这个变更,所以被2无权代表我方和中铁一局城轨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和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证据5认可,但上面没有时间。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白灰一项列明无合同,是否和原告有关应补充举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施工。证据2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董恒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工程的全权负责人。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苏申内港线航道整治工程SSNGXXXXX1标老桥部分桥跨拆除桥台改造,新建引桥桥跨桥面系、引道路基、防护、12%灰士底基层等拆除、恢复及缺陷修复工作分包给**公司。**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董恒,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双方若需更换驻工地代表,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供应干石灰,送货单处有周鹏、杨雪峰、赵虎子的签字。后经对账,2017年10月19日,杨雪峰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发货405.88吨。
2018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苏申内港线航道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授权委托人由原来的董恒变更为杨弘开,就投标、施工、竣工、资料移交、同时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签订等各类文件的执行工作。同时从即日起杨弘开同志所签署、签订的一切资料、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承担法律效率,董恒同志不在担任该项目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授权委托人。
另查明,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杨弘开(担保人)签订《结算以及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因施工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石灰,从2017年9月10日到2017年9月18日,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供应的石灰405.88吨,合计154234.4元,已付0元,还剩余154234.4元未支付。现乙方同意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剩余的154234.4元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若有违反,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在本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尾部,原告公司冷霜在甲方处签字,杨弘开在乙方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6日,在应付账款一览表(内部)中,被告公司董恒在表格尾部空白处写有“第二项第4条8000元已支付,其余经核对,无异议。董恒”其中第一项第8条载明:石灰,无合同,暂定金额137800元,备注已付1万。签字确认栏处有冷霜签名,但又被划去,后写有“不符”二字。第三项第2条载明:管理人员工资,无合同,暂定金额413800元,备注按考勤,人员栏有周鹏、赵虎子、杨弘开、董恒、杨雪峰等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应付账款一览表》是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复印得来的。被告下面的材料供应商因为收不到工程款或材料款,所以向中铁集团反映情况,在中铁集团的组织下形成了应付账款一览表,在该表第8项中记载的白灰一列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债务关系,但是上面的金额原告最终没有确认,所以冷霜签了字后发现金额不对,就划掉名字写了“不符”二字。该表是被告公司来的人,在中铁一局统一组织下对账,表上的那些供应商都在现场一起核算签字。《结算以及付款协议书》是2018年6月1日,杨弘开去原告公司办事,公司要求他进行结算,后双方到派出所,他当时说现在没有钱,要到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在派出所的协助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此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双方的交易有送货单上管理人员的签收,被告认可的委托代理人董恒、杨弘开的核对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关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423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542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鑫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34.4元及违约金(以1542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70元,合计49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495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95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59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森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灿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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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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