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1743号
原告:昆山大森活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号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RWQH8Y。
法定代表人:吴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东段盛景园9号楼2单元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8271N。
法定代表人:李团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大森活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森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74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苏申内港线(江苏段)航道整治工程-江浦路吴淞江大桥顶升工程,其中将部分桥梁、路基、部分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公司在施工期间(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分8次向原告购买大方木、竹胶板、圆木桩等,共计53746.5元,且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43746.5元,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吴淞江大桥顶升工程中的部分桥梁、路基、部分路面工程。
2、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开具发票。
4、应付财款一览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董恒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和证明董恒的身份。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证据1、4的证据来源情况及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杨弘开,原、被告间未形成实质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未有我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授权的人员或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对于该类送货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已经向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足以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合同价款结算,被告已经通过杨弘开收到了货款,故才能向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因本案涉及第三人杨弘开,按照原告向我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说明杨弘开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追加杨弘开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二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签收人员是杨亚斌。
2、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我方将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杨宏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双方合同约定了货物接收人员,我方不认可送货情况。对证据3认可,发票我方收到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负责人委托董恒出具的结算单据,但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证据5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既然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货款应该直接支付给我方,且付款的金额也无法与本案的涉案金额相对应。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方木等货物。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订立《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订立《板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分数次共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5374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委托结算人员董恒在《应付账款一览表(内部)》上签字确认,其中涉及原告的应付款金额为44626.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5374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尚余货款金额为43746.50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确认金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374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所称的本案合同相对方实际系案外人杨弘开且以由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与杨弘开之间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大森活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3746.5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4374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以及申请财产保全费合计141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及申请财产保全费合计141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XXXXXX2419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人民陪审员 周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