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共和新路3201号908室。

负责人:邹宗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团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建国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陕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2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国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停止对***的强制执行措施;2.由建国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未予查明,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送达诉状、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违法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建国混凝土公司在起诉及庭审中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向建国混凝土公司索要查明***的联系方式,导致一审法院未联系***到院进行应诉文书的直接送达。同时一审法院对***的EMS邮寄面单中未载明所邮寄信件的内容信息,不能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了涉案应诉和开庭传票文书的依据,且***户籍住址一直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3号内5号楼1单元201号”,但邮寄记录却称“查无此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记录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已有效向***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与传票的依据,因此应认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程序;其次,一审卷内2018年11月22日《法制日报》公告中,一审法院发出的公告对象为“山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起诉状和一审判决载明的被告为“陕西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当事人名称并不相同,应不属于同一个案件,***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裁定书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违法缺席判决;最后,根据一审卷内开庭公告确定的期限,15天举证、答辩期应于2019年2月5日届满,又因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为春节假期,举证、答辩期的届满日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9年2月11日,则根据公告本案庭审时间应为2019年2月11日后的第3日即2019年2月14日13时30分,但一审法院却于2019年2月11日13:30分以***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的方式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故即便认为一审法院向***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其实际庭审日期也早于公告确定的庭审日期,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的缺席裁判严重侵害了***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缺席判决、剥夺***辩论权利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二、建国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查明,且建国混凝土公司的各项陈述与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有瑕疵的证据和相互矛盾的陈述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对***生效,***有权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送达、传唤程序,事实与证据认定也是错误的。

建国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关于送达,***提出其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联系方式不是事实,其作为原告肯定是希望查清事实,尽早收回货款,不可能故意不提供联系方式而采取公告审理的方式,至于公告送达的日期和文书错误是一审法院的行为,和其无关。二、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以签署对账单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收到的货物数量、型号、货款的金额,可以表明其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明白在对账单上签字意味着对债务的认可,建国混凝土公司已经交货物如数交付给***,***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因此理应由***向建国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公司共同辩称,***与建国混凝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其无任何关联关系。

建国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公司、雅晖公司、***向建国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49459.75元及利息(以249459.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公司、雅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承建苏申内港线(江苏段)航道整治工程-江浦路吴淞江大桥顶升工程。2017年10月25日,***以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名义与建国混凝土公司进行了混凝土结算,***签字确认因苏申内港线(江苏段)航道整治工程江浦路吴淞江大桥顶升改造工程SSNG-QL1标工程需要,向建国混凝土公司购买C30清水混凝土,包括泵送和非泵送浇筑方式,方量总计596.5立方,总计金额249459.75元。2018年2月11日,建国混凝土公司向雅晖公司开具了249459.75元的增值税发票。建国混凝土公司因该混凝土款未得到清偿,遂诉来一审法院。

审理中,建国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合同相对方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建国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由***签署,该结算单抬头为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但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授权***签署结算单,也未授权***去购买混凝土。涉案发票虽然开具给雅晖公司,但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建国混凝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国混凝土公司亦明确表示***系合同相对方,故购买混凝土和结算的后果应由***承担。本案混凝土款249459.75元应由***支付。建国混凝土公司要求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公司、雅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关于建国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国混凝土公司货款249459.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459.7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建国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56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程序中,***确认涉案结算单是其签字,建国混凝土公司明确涉案发票是***要求其开具给雅晖公司。二审另查明,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向***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3号内5号楼1单元201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法制日报》于2018年11月22日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举证期满后第3日13时30分(节假日顺延)开庭,按上述时间计算举证期满后第3日为2019年2月8日,当年的春节假期为2019年2月4日至2月10日,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13时30分开庭正确。综上,***关于一审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以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名义与建国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结算或者其结算行为构成对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建国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明确合同相对方是***,二审中明确涉案发票是***要求其开具给雅晖公司,故建国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并未主张其与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公司、雅晖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国混凝土公司主张与***之间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签字的涉案结算单,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建国混凝土公司与***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由***支付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249459.7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浦智华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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