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3678.1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乐华城FC-1-A6沥青硂施工项目”进行沥青铺设施工原告依约完成由被告董恩鹏负担1543.5元,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单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262367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认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工程,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关系,而且原告所诉乐华城FC-1A6和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庭,并对被告公司进行查封,被告将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020年1月21日《对账函》;2、(1)2015年4月30日《结算单》及施工图纸(2)2015年12月20日《结算单》及施工图纸(3)2016年5月26日《工程结算单》(4)2017年5月26日《工程结算单》;3、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结果一份。4、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及邮寄证明。经本案被告庭审质证、被告陕西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对账函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体现出谁是乐华城项目的承包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告表示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但是我方未见到任何证据证明;关于魏康宁的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魏康宁签字属于我公司授权,被告公司魏康宁是2018年初应聘到我公司,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所发生;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信息平台查询的内容不能证明魏康宁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上述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本人所签收,对于涉案工程与康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所谓的签收不能代表对催款函上的事实的确认。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对A4路进行沥青铺设施工,原告与案外人魏康宁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魏康宁进行对账。依据对账函已向原告支付三笔工程款。本院要求原告3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来证明是谁向原告付过款,原告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现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43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17043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掌 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杭
2020042334081966020121426610113196602010432916100000745121808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