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宋庆轩、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164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粟成,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庆轩,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左睿,系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杨道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莲,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水岸绿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菲,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宋庆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田勇,被告宋庆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睿,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0334.65元(含医疗费8053.65元,后续治疗费12843元,误工费26377元,护理费94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373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数据计算。
被告宋庆轩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是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施工班主雇佣原告,而建安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为工作人员投有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所以我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愿意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应是侵权案件产生,而本案并非侵权案件,所以不应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宋庆轩独自与瓮安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签有施工合同,因此应当由宋庆轩承担雇主责任;建安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若由建安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就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提供客观证据来证实其受伤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受伤的原因、性质等均需举证,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投保人为建安公司,因此我公司仅在投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保险不承担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是以保额以及伤残等级以10%逐级上升计算,9级为20%,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高危工作,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证,并且在操作过程中系好安全带,否则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从瓮安县政府处承包了瓮安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期)一至五标段工程,根据各标段施工实际,由建安公司委托项目所在地政府组织施工班组施工,被告宋庆轩于2018年3月15日与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项目总承包方是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前述工程项目购买了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在瓮安县域内,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保险期限3个月,自2018年3月7日零时起生效。
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瓮安县珠藏镇清香村宋庆轩所承包的瓮安县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从事捡瓦工。2018年3月17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农户房屋挂瓦条年久失修腐坏,导致原告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25天。2018年12月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自行垫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岩上组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案资料、出院结算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等,被告宋庆轩提交的两份保单复印件、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珠藏镇清香村脱贫攻坚农村“危改”“三改”项目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建安公司提交两份保单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卷为凭,以及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3.平安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形式上系珠藏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宋庆轩,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建安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珠藏镇清香村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处做工受伤,故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建安公司在平安公司为该工程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建安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053.65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主张后续治疗费12843元。被告宋庆轩不予认可,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建议实际产生后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对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实施手术,必然产生费用,本着司法为民原则,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较为适宜,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21980.95元,原告按照2017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487元计算180日,主张误工费26377元。三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要求取中间值。对被告的计算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天数取鉴定意见中间值150天,按照上年度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487元/年÷365天/年×150天=21980.9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6287.01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计算90天,主张9430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是事实,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38246元/年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60天=6287.0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2250元。原告按50元/天,按住院9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天数较长,要求按鉴定意见评定的天数折中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建议按照30元/天取中间值计算75天为30元/天×75天=22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100元每天计算,计算25天,主张2500元。被告宋庆轩及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31928.4元。原告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92元以九级伤残系数计算18年,主张113731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宋庆轩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表示受伤后将原告送回到达的地点是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岩上组的家中,据此可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岩上组,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九级,计算18年,即为8869元/年×18年×20%(九级伤残系数)=31928.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900元。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庆轩和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金额无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于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过高,并非侵权行为所致,不认可。原告提供劳务过程身体受到意外伤害,精神遭受打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因受伤就医诊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50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
三、关于平安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有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人和30万元/人。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未予理赔,且主张的赔偿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建安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且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6元,实际收取1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65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61元,多缴部分按程序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