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
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天鹅村**。
法定代表人:何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道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茂君,女,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梁小龙,男,1988年5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陈俊能,男,1970年11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中建安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申请追加梁小龙、陈俊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茂君、陈文贵,第三人陈俊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45479.6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75479.68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0.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根,套管563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66230.18元。(其中钢管按照每吨4500元,价值为103.68元,扣件按照每套6元/套,价值为57054元,快拆架管15元/根,价值3442.5元,套管按照10元/根计算,价值为5630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10月21日起每日按照77.85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日租金直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是材料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6.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瓮安县2017易地扶贫搬迁工业园区安置点工程项目需要,于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材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至2019年10月21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5479.68元,尚有钢管0.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根,套管563根,亦在被告处保管或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77.85元的日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告方违约的,原告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保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辩称,公司在《周转材料合同》中加盖公章,解除《周转材料合同》无异议,该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及使用人是第三人梁小龙,第三人梁小龙在本案庭前已认可该事实,我方已将工程所有款项向第三人梁小龙结清,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第三人梁小龙承担,且梁小龙陈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梁小龙未到庭,其庭前会议时陈述,双方未对账没有进行结算,申请对账。
第三人陈俊能述称,梁小龙是我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他与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租赁物公司并未委托梁小龙租赁,是他自己需要使用,他自己租赁后叫我带他去公司加盖的公章,款项我们已经与梁小龙结清,梁小龙与原告的交易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黔中建安置业公司(甲方、租用单位)与旭日建材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周转材料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租架料(钢管、碗扣、扣件、钢模、顶托)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乙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甲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甲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乙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按月支付租金。如甲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乙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5日。合同中出租物资价格表中记载: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个/天,快拆架0.015/米/天,套管0.1mm0.03元/个/天。赔偿价格为按市价赔偿。五、材料的归还:……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收取甲方各种材料的维修费。1.维修费……钢模、固定角模、阴角模清灰、打油、平整按7元/㎡,缺筋片5元/片,模板穿孔8元/个。弯管校直1元/根,扣件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帽0.55元/套,顶托修理、清灰、打油1元/支,顶托缺顶板3元/个,缺螺母3元/套。……甲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甲方经办本合同业务。七、材料的装卸、运输及计量标准:……乙方收取甲方的上车费15元/吨,退货时甲方运输至乙方库房,下车及堆码费15元/吨。八、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未按时归还乙方材料,且未向乙方支付相应材料(未归还材料)租金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租金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材料租金金额计算),甲方指定经办人梁小龙、张仕永,如甲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料的收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计向被告发货5次,共计发出钢管:54.336吨,扣件9540套,快拆架14760米,套管1980根。
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10日,张仕永确认归还原告钢管:54.1056吨,扣件31套,快拆架14530.5米,套管1417根。租赁物产生扣件洗油费3.1元、缺螺丝2.2元、缺插头966元、缺花盘623元、上车费2167.67元、下车费1941.06元,共计5703.03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所租设备总租金为101875.5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0元租赁款。被告尚有钢管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米、套管563根未归还,未归还材料日租金为钢管0.2304吨×2元/吨/天+扣件9509套×0.006元/套/天+快拆架229.5米×0.015元/根/天+套管563根×0.03元/根/天=77.85元。
另查:1.黔中建安置业公司提交《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电汇凭证、承诺书,拟证明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俊能,陈俊能又将工程分包给梁小龙,其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内部分包、内部管理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1709.86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127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周转材料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旭日建材公司与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按时归还材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对解除《周转材料合同》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截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物总租金为101875.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0元,剩余41875.57元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黔中建安置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确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按照租用材料总租金20%计算,经计算为20375元(101875.57×2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黔中建安置业公司归还钢管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米、套管563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格赔偿其66230.18元,双方对市场价格的赔偿时间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各项材料在相对稳定时间段的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其主张66230.18元未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如直接判决按市场价格赔偿则不具备执行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应按77.85元/日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辩称与工程款已支付给梁小龙,应由第三人梁小龙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黔中建安置业公司与第三人陈俊能、梁小龙之间关系属于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
二、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41875.57元;
三、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375元;
四、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钢管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米、套管563根,并按每日77.8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
五、驳回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保全费1279元,共计2946元,由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彩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浩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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