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471号
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新庄社区杉树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1028920J。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匀,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1113076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牟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润公司”)与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凯润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3040元,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8896元,合计601936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玉华至大塘公路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清款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77mP,混凝土款合计643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今尚差欠59304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现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黔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表;以上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庭审中陈述与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玉华至大塘公路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清款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77mP,混凝土款合计643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今尚差欠593040元未支付。经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同时,因本案纠纷是由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930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参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酌定由被告从2021年5月10日起以59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问题,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三千零四十元及滞纳金(593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0元,由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1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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