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8740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牟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01763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院,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210421940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刘恩全,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
第三人:李志虎,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中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刘恩全、李志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晓雪与被告黔中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韦耀院及第三人刘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依法扣除了审理期限,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由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727366.65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1727366.6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签订《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内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18日,工程范围包括27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随后,被告将其中的10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实际施工,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范围为4#、5#、6#、10#、11#、12#、14#、15#、16#、17#楼房建工程,质量指标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被告以工程总造价的100%对项目进行工程款监督拨付,原告应交被告综合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3%,本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财务部在收取工程备料款或工程进度款时扣缴,付款方式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付款方式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等等。合同原件由被告保管。2018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日,瓮安县财政局委托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7月2日,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邦誉字[2019]第042号《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217684580.32元,审定金额181580672.53元。此后,建设单位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根据审定金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了4#、5#、6#、10#、11#、12#、14#、15#、16#、17#共10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2344443.85元。对于前述工程款,被告以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名义,截留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727366.65元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建筑材料费用大幅上涨、人工费用大幅增加、审计审减等原因,造成原告亏损严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截留的1727366.65元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将截留的1727366.65元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727366.6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黔中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所签订《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被答辩人***是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瓮安县工业园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以下简称“安置点项目”)”中的4-6、10-12、14-17栋共10栋楼房工程交由被答辩人***建设,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所签订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甲方:黔中建安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2、无论是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名称,还是从合同约定内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内部承包内1容、权利义务、管理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来看,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亦为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关于案涉10栋楼房工程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二、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关于综合管理服务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收取该综合管理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本质上是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案涉10栋楼房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3、《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5项第(1)约定:“乙方应交甲方综合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3%”,该约定系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安置点项目收益分配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负有向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3%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向被答辩人***收取工程总造价3.3%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即被答辩人***诉请的人民币52344443.85元×3.3%=1727366.6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三、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系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也承担了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与义务,故被答辩人***仍应当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担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承接安置点项目后,向建设单位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招投标保证金、并安排专人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申报、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及维修监督等全部环节,实际参与了安置点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与协调,并为此付出了相应的管理和协调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宫会议纪要》精神,即便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作为双方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答辩人黔中建安公司有权参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恩全述称,本案的案涉工程我是股东,我们一共有三个股东,就是两个第三人加上原告***,该项目涉及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过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如何协商的,我只知道2016年原告想做这个工程,但是他没有钱交200万元的保证金,他就叫我入股,但是我要求大家写一个申请书,经被告公司同意以后,所有的财务由专门的会计负责,不经过我们三个股东,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在申请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后,我们就进场了,200万元是由我们三人一起出了,两个第三人出资大约150万元,原告出资85万元。该项目名称以前叫瓮安县2015年工业园区住房项目二期,我们进场施工后,先做的是6栋,6栋的主体几乎都做完了,被告公司告诉我们项目名称要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变更图纸的过程中我们就停工了几个月,最后他们就通知我们进场施工,途中洽谈的事宜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协商的,我不清楚协商内容,我们只是和原告协商的是128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后面大家统一由审定的金额为准,原告现在起诉的就是该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其余款项已经付清,但是包含3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证据及工程验收会议结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与被告举示的社保缴费凭证、专题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安置点项目系列会议纪要、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就施工中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及检查原告所在施工队施工质量等的照片、安置点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安置点项目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安置点项目验收资料、江口坝维修维护台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关于原、被告举示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经审查,两份合同完全一致,双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举示的第二施工队结算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结算单上既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举示的《工期进度计划》,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庭后补交的保证金转账记录,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载明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的转账记录日期为2016年12月,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实际开工时间未进行一致确认,故对该份转账记录,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工程项目系被告黔中建安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后中标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该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同年9月13日,被告黔中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签订《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黔中建安公司承建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内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18日,工程范围包括27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随后,被告黔中建安公司(甲方)就其中的10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组织项目部实施施工,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范围为4#、5#、6#、10#、11#、12#、14#、15#、16#、17#楼房建工程,质量指标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甲方以工程总造价的100%对项目进行工程款监督拨付,乙方应交被告综合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3%;本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财务部在收取工程备料款或工程进度款时扣缴,付款方式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付款方式为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日,瓮安县财政局委托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7月2日,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邦誉字[2019]第042号《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217684580.32元,审定金额为181580672.53元。此后,建设单位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审定金额将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全额支付给被告黔中建安公司,黔中建安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召开专题系列会议,对前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进行了拨付,仅余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从工程款中扣取作为管理费的1727366.65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对于被告扣取的管理费,因建筑材料费用大幅上涨、人工费用大幅增加、审计审减等原因,工程项目造成亏损严重,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黔中建安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杨晓娟等11名专业技术人员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专题会议纪要》(黔中建投司专议[2018]23号),会议通过了为杨晓娟、***、陈俊能等11人按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数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决定,前述三人的该保险从2018年1月开始补缴。自此,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扣取的管理费应否予以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承包人与自然人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提供了社保缴纳凭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社保缴纳凭证不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份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形式,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活动主体的相关资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内部承包,故该份合同应为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活动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扣取的管理费应否予以退还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未付工程款,实际该笔款项为被告黔中建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造价比例扣取的管理费。关于该笔款项的退还,原告请求的基础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为管理费,被告黔中建安公司亦举证证实了该公司履行了参与招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报评审、参与工程后期的结算和验收等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前述行为应为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实际实施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获利的事实,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27366.65元(即被告扣取的管理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所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已当庭释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双方就合伙关系发生纠纷,可另寻途径处理。
第三人李志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李志虎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中4#、5#、6#、10#、11#、12#、14#、15#、16#、17#楼房建筑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