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206号
原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牟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58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天鹅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374286512。
法定代表人:何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中建安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期限,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2250.57元(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付第三人的本金41875.57元、违约金20375元);利息7470.06元(以62250.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共240天。实际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9720.63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0.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根,套管563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市场价暂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目前冻结原告的、以备支付这批钢材的价款70000元计算),并按每日77.85元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初,原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黔中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组织项目部负责实施本工程施工;2.工程造价约5000万,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3.工程内容为21#、22#、23#、24#、25#、26#、27#楼房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等。合同还对工程指标、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瓮安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地点为瓮安县工业园区;2.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劳务大清包;3.承包方式为,......④涉及工程内容的周转材料,如钢管、扣件、模板、木材、铁丝、电线电缆、供电设备、安全标识标牌等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费用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验收、双方工作等作了详细约定。2017年10月31日,被告***和***以私盖原告公章及***签名的方式,与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签订《周转材料合同》,向其租赁架料(钢管、碗口、扣件、钢模、顶托等)供己方施工使用。合同还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出租物的价格、材料的归还装卸运输、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旭日公司提供架料的《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发)货凭证》均有***或***的代理人张仕永、杨祖宇签字。2019年12月21日,旭日公司起诉原告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租金、赔付违约金、返还钢材。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合同;2.黔中公司支付旭日公司租金41875.57元、违约金20375元;3.黔中公司归还旭日公司架料或折价赔偿并支付租金至归还或折价之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旭日公司提供给***的架料属于《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亦包含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房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之内。因为二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公司公章,以及对旭日公司的违约,致使原告被判决支付租金、赔付违约金、返还钢材,所有过错和责任均应归因于二被告的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本条第四项“乙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二被告应该对旭日公司主张的所有诉求承担完全责任。另案判决原告除支付本金、赔付违约金外,还需要向旭日公司归还钢材扣件等,但实际该批钢材扣件等是由二被告使用,之后又被二被告转移至其他工地。原告积极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将钢材扣件等归还旭日公司,但二被告拒不配合。二被告除有违约行为外,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本案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均可归因于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黔中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法庭进行了出示。对原告举示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周转材料合同》、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111执220号执行文书、《承诺书》、付款审批表、结算清单、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发)货凭证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2021)黔2725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律师代理费支付审批表、贵阳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工程项目系被告黔中建安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后中标的工程项目。2017年9月13日,被告黔中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签订《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黔中建安公司承建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内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18日,工程范围包括27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随后,被告黔中建安公司(甲方)就其中的7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组织项目部实施施工,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范围为21#-27#楼房建工程,质量指标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甲方以工程总造价的100%对项目进行工程款监督拨付,乙方应交被告综合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3%。其中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乙方不能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和擅自分包,如非主体结构以外项目确需分包,必须经甲方同意,且分包前乙方应认真、充分地考察对方的资质等级及履约能力,如因分包、转包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适用本合同相关规定;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清偿责任。该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7月2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前述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筑劳务,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劳务费)清包,工程实行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保修等,承包价位一次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计价,步梯房按建筑面积338元每平方米计价,电梯房按建筑面积380元每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建设单位拨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31日,原告黔中建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瓮安县2017易地扶贫搬迁园区安置点工程项目之需向乙方租赁钢管、碗扣、扣件、钢模、顶托等架料,租金按日计算,并对租赁材料的价格、规格在合同中进行了列明,同时约定甲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实际规格、型号归还。乙方收取相应维修费,如甲方未按时归还乙方材料,且未向乙方支付相应材料租金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租金20%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由***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黔中建安公司公章。
另查明:因黔中建安公司拖欠前述架料部分租金未付,第三人旭日公司将黔中建安公司列为被告、***与***列为第三人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要求与黔中建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架料、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花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二、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41875.57元;三、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375元;四、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钢管0.2304吨、扣件9509套、快拆架229.5米、套管563根,并按每日77.8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五、驳回原告贵州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旭日公司申请执行,花溪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扣划了黔中建安公司银行账户内的68759.62元(租赁费41875.57元与违约金2037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2021年7月19日,黔中建安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了就未归还的架料作价予以赔偿并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租金为50057.55元,两笔款项由黔中建安公司按107512.5元(税后)总价进行支付,至今该款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过归还架料事宜,但二被告称架料已转移且拒不归还,原告自身无法按生效判决履行归还义务。
又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2725财保89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名下147250.57元的财产进行限额查封、冻结,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257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李文、邓成龙律师接受律所指派为原告提供本案纠纷的诉讼代理服务,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在生效的(2019)黔0111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被告***自认***系其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由两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分包给***的事实,故被告***与被告***构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已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黔中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已另案起诉【案号:(2021)黔2725民初2293号】,本院已依法作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判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案判决尚未生效,但在该案的庭审中***已经自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原告黔中建安公司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对原告黔中建安公司与被告***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劳务承包人对其租用设备产生的租金及设备的管理应尽到切实的义务。因***租用架料欠付租金、未归还架料导致与第三人旭日公司发生纠纷,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62250.57元(含本金41875.57元、违约金20375元),由原告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中一项义务。***作为架料的实际租用人和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其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劳务分包,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又未对劳务承包人进行妥善管理,故鉴于其过错行为亦应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已扣执行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前述款项由花溪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扣划原告账户所产生,该款扣划后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以已扣金额62250.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62250.5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期限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架料及若不能归还按花溪区人民法院目前冻结原告的以备支付这批架料款70000元计算,并按每日77.85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租金的问题。鉴于原告称与第三人就未退还架料达成协议,但时至今日亦未对协议中约定的不能退还架料作价赔偿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批架料亦被二被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就该批架料不能退还产生了相应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其提供了有力证据证实了费用的实际产生,且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旭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六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七分(62250.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2250.5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限***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15000元);
三、驳回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与***连带负担771元,由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6元,保全费1257元,由***与***连带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雷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阳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