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7日生,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5736639456T。
负责人:卢昌俊,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14317828Q。
法定代表人:杨道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坪镇政府”)、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2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暂共计669,283.3元(上诉金额为217,508.8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时虽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工地做工,并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上诉人遭受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误工期为240日,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所以应参照贵州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216.87元。二、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贵州省作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试点省份,已经不再区分城乡户籍。且贵州省法院也己下达文件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所以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除此以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而是从事建筑业,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地施工,所以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因上诉人***为6级伤残,其受伤时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14年×50%=240,828元。终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而一审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事发原因。二、一审关于保险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关于赔偿范围合同中明确约定仅限于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而一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将所有费用的赔偿项目全部纳入保险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无论是雇主责任险还是意外险,对鉴定适用标准、赔付比例均在保险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所以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而一审法院所采纳的鉴定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该标准明显与保险合同的标准不符。纵使本案受害人构成6级伤残,无论是按照雇主责任险、还是建工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比例均应当为30万*50%=1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坪镇政府、建安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坪政府、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40,522.9元(其中医疗费11,324.1元、残疾赔偿金240,828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5,166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后续护理费305,578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其它检查费58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情况:被告建安公司从瓮安县政府处承包了瓮安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根据施工实际由各项目所在地政府组织施工班组施工,被告***于2018年3月1日与中坪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案涉工程项目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在瓮安县域内,保险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3月7日零时起生效,两份保险均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共计66万元/人。二、原告受伤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系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柏乡寨组农村居民,2018年3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瓮安县中坪镇***组织施工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4月7日,原告在中坪镇黄猫岭工地做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后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83,653.97元,其中原告垫付4,654元,被告垫付79,000元,2018年6月23日出院;2019年2月22日原告被送到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为中度智力低下,检查费用为360.5元;出院后原告在瓮安县中坪镇中心卫生院购买中药费用1,324元(该药与瓮安县中医院病历单中列明的中药基本相同);2020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1,00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580元,交通费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各被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病案资料、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购药发票、过路费、燃油费等,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贵州省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查勘询问记录复印件及图片、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复印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册,因无建安公司盖章,建安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中标,且又以建安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建安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合同约定仅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并免赔10%至20%的意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购买保险目的在于转移自身风险及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临时施工人员的损失,若仅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伤残鉴定系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评定残疾等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建安公司、中坪政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并为案涉工程购买了保险、中坪政府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实际组织施工人,被告***、中坪政府、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实,若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后,认为应当由中坪政府及***承担的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338.5元。原告主张11,324.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票据360.5元,瓮安县中坪镇中心卫生院购药发票1,324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83,653.97元,其中原告垫付4,654元,被告***垫付78,999.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64,536元。原告主张240,828元,各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系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柏乡寨组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56元计算为10,756元×12年×50%=64,53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各被告辩解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为180天×50元/天=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287,040元。原告主张前期护理费25,166元,各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前期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210天=25,11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305,578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续需护理属实,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参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约74岁予以支持为6年为43,654×6=261,924元;若原告后续需继续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
5、交通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仅提供458元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用4,3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580元,共计4,3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77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各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身体受到意外伤害,精神遭受打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6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解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共计455,994.5元,另被告***垫付医疗费78,999.97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误工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四元零五角(¥:455,994.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垫付医疗费七万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78,999.97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作为***工人,在建安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与建安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且在施工过程导致受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但是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误工费损失,且一审法院已释明,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于2019年11月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确定黔南州十二县市法院均为试点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因此,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修改,上诉人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404元计算为34,404元×12年×50%=206,4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计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建安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做工中受伤,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份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人,共计6万/人,医疗费为83,653.97元,扣除***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票据360.5元,瓮安县中坪镇中心卫生院购药发票1,324元和自行垫付4,654元,共计6,338.5元,该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限额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的医疗费,保险赔款不足赔偿部分,由***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五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九五角(¥53,661.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赔偿金共计五十九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零五角(¥597,882.5元);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