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民初11号
原告: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纬二街西段168号宜人家园小区1幢12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幢1单元24层24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建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华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创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宁、被告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第三人田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创公司起诉称:判令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6050045元,晶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晶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责任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晶华公司就”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饰布展工程施工”项目进行联营,由原告以晶华公司名义与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晶华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结算款及税费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工程款32449955元,晶华公司留工程管理费322499元,原告收到31927456元(含代缴税款1082100.43元)。此后因晶华公司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内部管理陷入混乱,双方共管账户已不能使用,原告应得工程款也遭他人主张。该工程施工队、供货商多次向原告讨要劳务费和货款,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导致收尾工程停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晶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辩称,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认可,但工程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待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田建民述称,晶华公司已将其在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的到期债权24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依法向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书面通知。因第三人已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晶华公司、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要求对债权转让进行确认,请求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本案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项目合作责任合同书》,证明原告是以晶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2、《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饰布展工程合同书》,证明晶华公司名义上与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3、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给晶华公司的通知单,证明监理公司对工程监理情况;
4、项目人员名单及原告为该项目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交纳养老统筹单据,证明施工管理人员是原告公司人员;
5、晶华公司及原告共同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印鉴卡,证明原告与晶华公司存在挂靠事实;
6、晶华公司收到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及交易记录,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
7、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监理公司给涉案项目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该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后续工程及维护保养工作还需继续进行;
8、《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该工程是原告负责设计的,业主要求设计与施工要无缝对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10、律师函一份,证明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知晓工程施工是原告完成的;
11、原告与张自发、戴安志、杜献春、戴恒威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晶华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后来才知道是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没有参与工程设计施工的过程,不了解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晶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提供的证据:
《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饰布展工程合同书》一份。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晶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2、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情况。
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确定,还款协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晶华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认为:情况都了解。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三人与晶华公司、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正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真实性应以审判结果为准,本案不予涉及。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2月16日,原告主创公司与被告晶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责任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修布展工程”施工项目进行联营,晶华公司无偿为原告提供本项目招投标及施工所需的资质、法人委托书;主创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履行责任,针对此项工程项目由主创公司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晶华公司收取该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双方设立共管银行账户拨付工程资金;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具体进行施工,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均由原告自主办理等内容。2016年4月25日,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与晶华公司签订《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修布展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修布展工程,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承包方范围装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最新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总价47499851.11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8日开始施工;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三次向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449955元。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3月2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陕02民初11号民事裁定,冻结晶华公司在原铜川市文物旅游局的应收款16050045元。主创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40125.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铜川市文物旅游局更名为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2017年4月21日,原告以涉案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先于支付劳务费12658146元,本院作出(2017)陕02民初11号民事裁定,由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2017年6月16日,田建民以晶华公司已将在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的债权24000000元转让给自己为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6日,田建民以本案应当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与第三人田建民另行起诉的债权转让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论该案的审理结果如何,都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不予中止审理。2017年8月25日,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及原告共同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涉案工程款按《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修布展工程协议书》约定47499851.11元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是否应当向原告主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0045元。被告晶华公司对向主创公司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借用晶华公司名义与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主创公司请求参照《孙思邈纪念馆项目装修布展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同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47499851.11元作为结算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剩余工程款16050045元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应当向主创公司支付。被告晶华公司违法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虽有过错,但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原告请求晶华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建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0045元(已支付8500000元);
二、驳回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0元,由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坤琪
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