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飞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4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
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xx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付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宣鹏磊,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飞诉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雇佣于**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鄂托克旗农网帅丰改造工程上干活,提供挖机,原告于2016年5月和二被告补签了劳务合同。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停工,按合同约定费用按照杆(坑)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2000元,已付35000元,仍欠370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邦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未提供确切的工资表;2、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协议,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具体工资数额。被告**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所以被告**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一切合同被告邦宸公司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邦宸公司为鄂旗农网改造工程干活,该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开工,2016年7月10日竣工,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被告邦宸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合同中甲方被告**的签字不认可,认为被告**不能代表被告邦宸公司,故对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邦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打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被告邦宸公司分别向委托人高满付、**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情况。所有打进被告邦宸公司的钱被告均打给了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邦宸公司提供的打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邦宸公司给**打款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清楚这钱给谁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邦宸公司对证据一对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具有代理权限,但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且该合同上面有被告邦宸公司的单位印章,被告**的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并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人**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工资为72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打款凭证中有一张是2017年5月3日给被告**的打款单,上面载明被告邦宸公司转账给被告**工资20000元,结合证据一可以认定被告**受被告邦宸公司委托雇佣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打款凭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往来款107539.66元,因此对证明不予采信。对打款凭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邦宸公司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无法证明被告邦宸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邦宸公司在鄂托克旗农网帅丰改造工程,在工地上提供挖机及人工,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合同书上已经有被告邦宸公司的单位印章。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杆(坑)计算。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应付原告工资72000元,但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邦宸公司通过高满付支付的工资28000元,被告**给付的7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邦宸公司辩称被告**无代理权限,因此对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上面甲方处已经有被告邦宸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邦宸公司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邦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公司无关,相反进一步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认定被告**为被告邦宸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受雇于被告邦宸公司,被告邦宸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关于被告邦宸公司辩称和案外人高满付是挂靠关系,但是没有按时提交书面的挂靠合同,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出具了原告的工资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邦宸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7000元,因此被告应按合同付清剩余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该笔欠款为工资,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任海斌工资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