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4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付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宣鹏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2017年6月23日原告**其劳以原、被告自行私下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磊
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