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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926号
原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畈村马尾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光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公司工作人员,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77号2单元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色沥青砼混合料加工费余额12000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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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120000.90元止,以一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为11342.2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缴增值税差额18659.89元(266568.9×7%);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沥青混泥土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彩色沥青混泥土,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油和加工配合比,其余辅料和加工由被告负责提供,数量根据原告实际需求量确定;每吨单价为195元(含10%的增值税款)。从2018年8月22日至25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共计1367.02吨,总计价款266568.9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90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加工完毕后3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8月20日,原告付款9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36568元,2019年11月8日付款20000元,合计已付款146568元,下欠120000.9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湖北天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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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及附件一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开户信息、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各一份;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实验成果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单价195元/吨(含10%的增值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数量以磅单为准,被告预付90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原告生产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证据三、过磅单55分,销售明细一份。拟证明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在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处提货1367.02吨,加工费合计266568.90元。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加工费明细一份。拟证明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的加工费266568.90元(含10%的增值税),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已支付146568元,下欠120000.90元;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起应向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20日为11342.27元,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补税款18659.82元,再由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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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在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处提货1367.02吨。
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泥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沥青油原材料,乙方提供搅拌设备及沥青拌合操作人员,辅助的石料、重油、柴油、矿粉、机械、燃料、电力等;每吨沥青砼混合料加工单价为195元/吨(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派人现场计数认量且签字确认;沥青混凝土的运输由乙方与当地司机协商解决,甲方承担运输费用;甲方预付9万元加工费给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加工完毕剩余货款在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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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处提货共计1367.02吨,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加工费266568.90元,现已支付146568元,因余款120000.90元未能按时清偿,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泥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物加工款。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加工费,有货物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对交易时间、货物数量、计付标准、款项支付等予以说明,足以认定。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加工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余款,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缴增值税差额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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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每吨沥青砼混合料加工单价中已含10%的增值税,合同未对应缴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再进行约定,即使需要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缴增值税的差额部分,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应缴增值税差额部分进行了代缴代扣,故对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值税差额18659.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000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342.27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后期利息损失以12000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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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春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桥书记员周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