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1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77号2单元24层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41523R。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团风县淋山河镇泡树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泡树岗村改造大山塘5口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9900.77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系该项目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行投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了团风县淋山河镇泡树岗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上述项目完工并过验收合格后,淋山河财政所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8000元工程款,因政策调整,于2018年1月19日、2月14日分两次将剩余131900元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该款后私自截留。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截留的131900元,但均遭拒绝,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协议书、原告购买材料和支付机械台班、人工费凭证、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造价为439900.77元,且全部支付,本院予以采信;3、财政所证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支票存根,经审查来源合法,证实淋山河镇财政所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2月14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1900元,并支票存根备注付原告项目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借用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淋山河镇泡树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淋山河镇泡树岗村各组的大山塘进行改造,工程造价439900.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雇佣机械进行施工,并垫付全部工程费用。工程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淋山河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了308000元的工程款,余款131900元转账给被告,因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施工完毕,故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以13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湖北天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勤虎
书记员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