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94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冈市凯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11025C。
法定代表人:秦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凯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裁定冻结凯彬公司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的杨柳移民新村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款65000元,偿付义务人不得对凯彬公司清偿,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告凯彬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急速付清材料款和运费共计63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司机,名下有一辆鄂J×××××牌号的货车。因和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方东球比较熟悉,自2017年8月起应方东球的要求,陆续自购石硝、砖、飞沙、粗沙、彩砖五种建筑材料向龙感湖移民新村运送,直至2017年12月结束。经统计运输石硝2车,价款2200元;飞沙6车,价款2400元;砖18车,价款40800元;粗沙13车,价款12700元;彩砖运费6000元,总计货款和运费共计641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方东球结算,方东球承认欠杨柳移民新村运费及材料款63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认为方东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有被告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可以佐证,故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决如上请求。
被告凯彬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案涉龙感湖移民新村运送建筑材料,我方仅认可欠原告运费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凯彬公司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以下简称“春港办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彬公司承建春港办事处杨柳移民新村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同年8月3日,凯彬公司向春港办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方东球对春港办事处杨柳移民新村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进行全权负责(包括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款的结算等等),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与之相关的一切内容;委托期限180日历天等。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凯彬公司工程负责人方东球向***购买石硝、砖、飞沙、粗沙等四种建筑材料,由***送达至案涉工地;***并按方东球指示承运彩砖送达至案涉工地,运费共计为6000元。2017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方东球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在龙感湖春港办事处杨柳移民新危房改造工程车牌号鄂J×××××拉砖沙石料款计陆万叁万元整¥63000元整,落款凯彬公司方东球代,2017年12月20日。欠条上欠款数额和方东球姓名等处由方东球捺手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与凯彬公司代理人方东球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及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方东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凯彬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凯彬公司发生效力。***向凯彬公司交付了石硝、砖、飞沙、粗沙等四种建筑材料并承运彩砖送达至案涉工地,凯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及运费。凯彬公司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有其代理人方东球出具的欠条证实,其应予支付。故***要求凯彬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彬公司辩驳原告没有向案涉龙感湖移民新村运送建筑材料,其仅认可欠原告运费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凯彬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凯彬公司应在价款结算时(即欠条出具之日)支付货款及运费,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要求凯彬公司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凯彬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冈市凯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6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2月20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7.50元,申请费670元,合计1357.50元,由黄冈市凯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干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