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02民初5524号
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渔藤路38弄1号。
法定代表人:*中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城街道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后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义务偿还欠款,双方争议解决,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在财产保全作出之后,缴纳诉讼费之前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583.94元,由原告温州秦汉陶粒轻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