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滨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晨公司)、**、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被告宝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巨,被告贝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晨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3480元及利息损失(以133348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利息为244912.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晨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48元;3.依法判令被告贝普公司在对被告宝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宝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680元及利息损失(以1331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利息为244912.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晨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68元;3.依法判令被告贝普公司在对被告宝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宝晨公司与被告贝普公司就被告贝普公司坐落于永嘉县××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上系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中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屋面系统、墙面系统、落水系统等的制作和安装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即2800000元,工程竣工时付至总工程的97%,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如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经被告宝晨公司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了防火涂料工程、H型钢行车梁工程及爬梯工程,这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416000元、60280元、5400元。截止目前,该钢结构工程及增加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一年保修期。被告宝晨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了1950000元,尚有133348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2019年7月9日,被告名称由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宝晨公司、**与原告形成分包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宝晨公司、**已经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贝普公司使用,理应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晨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协议为分包合同,由被告宝晨公司承包被告贝普公司在永嘉县峙口工业区的厂房施工建设。被告宝晨公司承包后将钢结构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贝普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在该时间点前将该厂房投入使用。故可以2016年4月25日这个时间节点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点,原告至2018年4月26日未催款、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二、**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是被告宝晨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以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贝普医疗器械厂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且涉案被告贝普公司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方主体为被告宝晨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也并无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情形。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宝晨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将宝晨公司列为被告,不能将**列为共同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三、各方一致同意85万元工程款由被告贝普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80万元,被告宝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剩余工程款85万元,被告贝普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签字同意由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其后,原告签署了文书,同意该85万元由被告贝普公司支付。经三方分别签字,已经形成一致协议,实现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85万元应直接由被告贝普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清。被告宝晨公司无需继续承担清偿的义务。鉴于该笔债务对于被告宝晨公司来说,已经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宝晨公司支付10%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四、增项工程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所诉增项工程防火涂料工程、H型钢行车梁工程以及机爬梯工程并不属于《钢结构工程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其后也未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应当扣回的预埋工料费、工程款下浮、税款等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483480元,经被告宝晨公司计算仅需支付10万元左右,由此形成双方争议。原告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增项工程应当支付483480元工程款。故其该项诉讼应当通过审价程序确认其工程款。鉴于该项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宝晨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民事诉讼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原告无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

被告贝普公司辩称,在被告宝晨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增加一点,就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贝普公司已经与被告宝晨公司进行全额结算,无拖欠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贝普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贝普公司申请追加柯永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二期土建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宝晨公司与被告贝普公司就贝普公司新建厂区二期土建工程的结算文件,被告宝晨公司与被告贝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宝晨公司、**提交的《“贝普”代付民工工资金额统计表》,其中第17项中钢构工程款850000元的领款人为“金泮”,而非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原告与被告贝普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宝晨公司、**提交的抬头为“工程名称: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的结算书,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4.被告宝晨公司、**提交的预埋材料款汇总及付款单据,其中预埋材料款汇总系被告宝晨公司自行制作,领款凭证系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贝普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普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造贝普公司位于永嘉县××街道××工业园××房××期工程(含1-5号车间及办公楼)。2014年3月16日,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厂房中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屋面系统、墙面系统、落水系统等的制作和安装。不在本工程范围中的内容:土建基础、砖墙围护和楼面土建部分(含配筋)、楼梯、提升机井架及周边土建设施。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若增加其它项工程,如:电动葫芦轨道、楼梯、提升机井架等,另补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为8320m2,工程总价为280万元整,扣除原预埋工料费。根据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1号车间1个月,2号车间为45天吊装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结合钢结构建筑的特殊的情况确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300000元,工程竣工工程款付总工程的97%,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如因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原告方停工、误工损失,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增加了防火涂料工程、H型钢行车梁工程及爬梯工程。2015年11月24日,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普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938207元。2016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下半年,原告出具一份抬头为“工程名称: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1.钢结构14栋总面积8320平方,每栋以70万计算×4栋=280万,已收取汇款195万元整,剩余85万是由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增加防火涂料,每栋甲方结算约104000×4栋=416000元整。3.增加H型钢行车梁,每栋2.3吨,共计金额15070×4栋=60280元整。4.增加每栋爬梯高约9米×300元/每米×2栋=5400。合计:416000+60280+5400=481680元。”原告在该结算书落款处签名确认,而被告宝晨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款为280万元,被告宝晨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尚余工程款8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贝普公司支付工程款,贝普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五号车间返工修理与其他需要返修整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47897.8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6年4月3日至4月30日以2352841.30元为基数、2016年5月1日至5月8日以310098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347897.86元为基数);二、若贝普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5#车间及办公楼进行拍卖,所得价款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4347897.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限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普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88000元;四、驳回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03民终5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日,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贝普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浙0324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99011元;二、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以1995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以399011元为基数,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执行,被告贝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再查明,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永嘉县东晨建设有限公司将贝普公司位于永嘉县××街道××工业园××房××期工程的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而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宝晨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以及由谁支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80万元,被告宝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剩余工程款8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外增加的防火涂料工程、H型钢行车梁工程以及爬梯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而且由于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计算及结算各执一词,导致无法查明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增加的防火涂料工程、H型钢行车梁工程以及爬梯工程工程款分别为416000元、60280元、5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宝晨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816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85万元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被告宝晨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贝普公司三方一致同意该85万元工程款由被告贝普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首先,被告宝晨公司提交的抬头为“工程名称: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的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但该结算书仅有原告签字,而被告宝晨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对该结算书的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宝晨公司主张认可其中第1条“1.钢结构14栋总面积8320平方,每栋以70万计算×4栋=280万,已收取汇款195万元整,剩余85万是由浙江贝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内容,不认可第2条、第3条、第4条关于增加工程工程款结算的内容。该结算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既然当时被告宝晨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整个结算书内容的不认可,现被告宝晨公司不能只认可对自己有利的一部分而否认另一部分,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即使该结算书约定的第1条内容有效,对于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后果问题。从双方签署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宝晨公司是约定由被告贝普公司履行剩余8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其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于该签署的内容未经被告贝普公司认可或事后追认,被告贝普公司并不因该结算书的订立而直接负担给付义务,该约定内容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被告贝普公司若不履行,则不问其理由如何,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被告宝晨公司以原告签署了结算书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贝普公司已经同意该85万元由被告贝普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工程款付总工程的97%,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应参照合同履行保修义务,故关于保留保修金的约定仍应参照执行。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量保修金84000元(2800000元×3%)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由于被告宝晨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确定利息具体计付方式为:以7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理解为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它约定。因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对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不再参照适用。因此,原告按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其次,即使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对损失的一种衡量和计算标准,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宝晨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已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贝普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贝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依法只在查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0324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和(2018)浙0324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贝普公司与被告宝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贝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0万元,但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项目,而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造价一直有争议。鉴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柯永伟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被告贝普公司申请追加柯永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9元,由原告***负担5535元,由被告浙江宝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金丽芬

人民陪审员  陈 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厉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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