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感湖桂氏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九龙洲酒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3948020T。
法定代表人:赵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感湖桂氏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交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00MA4BKRTYXH(1-1)。
经营者:桂更青,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黄梅县小池镇周廊村4组53号,现住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感湖桂氏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桂氏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源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效力,久源建安公司无义务承担2017年11月16日合同终止以后的租金48583.33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条款明确约定:租期5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桂氏租赁站在租赁期限已届满未自行拆除设备,过错在桂氏租赁站,请求久源建安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的机械设备租金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桂氏租赁站无证据证明久源建安公司在合同届满后一直不同意拆除设备;且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桂氏租赁站所有,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并解除,根本无需经过久源建安公司的同意可自行进行拆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属于错误认定。三、龙门架升降机在合同中注明价值37800元,桂氏租赁站已于2019年7月14日把设备拆除拉走,加上其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的61250元租金,总价款合计99050元,可以买三台崭新的龙门架升降机。桂氏租赁站系故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拆除设备,企图通过诉讼来达到主张不定期租金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期限,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久源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桂氏租赁站辩称,1、久源建安公司在约定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未主动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桂氏租赁站一直联系久源建安公司负责人邓军要求拆除龙门架升降机,可对方不予理睬,直到2019年6月29日邓军才同意拆除该设备。故未自行拆除租赁设备的过错在久源建安公司,而非桂氏租赁站。2、依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桂氏租赁站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要求拆除该设备,但对方未答应,租赁物一直在其工地上,故此期间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3、久源建安公司以桂氏租赁站说的租金远超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来论证桂氏租赁站有过错很荒唐。
桂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久源建安公司急速付清一台龙门架升降机的租金61250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2、要求久源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桂氏租赁站(甲方)与久源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一台龙门架升降机,用于乙方在龙感湖鑫安花苑二期工地使用,租期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每台升降机的进出场费5000元,以双方收讫为凭,租金每月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负责提供升降机资料,不负责升降机检测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有丢失,照原件37800元赔偿甲方,停工期间与甲方无关等。其中第四条还约定,“……本机经乙方试机正常,在以后的使用当中,乙方必须及时保养和维护机器,不得敲击使机器外观变形,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又查明,前述合同签订前桂氏租赁站和久源建安公司经初步协商,桂氏租赁站已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运到了久源建安公司在龙感湖鑫安花苑的工地,并由桂氏租赁站委托黄梅县亚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试机。2017年6月15日,该机械经调试为正常。前述租赁合同签订时,久源建安公司还向桂氏租赁站支付了龙门升降机的“进出场费”5000元。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久源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桂氏租赁站提出拆除龙门架,但久源建安公司以该工地未完工为由不同意。2019年2月至6月,桂氏租赁站多次以手机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向久源建安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军)催讨租金并要求拆回龙门升降机。2019年6月29日,邓军在微信中同意桂氏租赁站拆回龙门升降机。2019年7月14日,桂氏租赁站委托他人将该龙门升降机拆除并运出鑫安花苑工地。但久源建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桂氏租赁站与久源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5个月)届满后,虽然久源建安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在2019年2月份起桂氏租赁站也以短信方式向久源建安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军催问,但是至2019年6月29日邓军同意拆除龙门架升降机时止,久源建安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桂氏租赁站解除合同或提起诉讼。加之,桂氏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对久源建安该公司2019年6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依法认定2017年11月16日(租赁届满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久源建安公司称“一直未使用,不应支付租金”的意见。因为,1、该租赁物处于久源建安公司的控制期间,使用情况应由其举证。2、桂氏租赁站以“租用后久源建安公司工地从零基础建至五层”提出了异议。3、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久源建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久源建安公司提出的龙门架升降机无合格证的问题。虽然桂氏租赁站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陈述“已向久源建安公司提供了合格证”,但因机械设备合格证随机械交付的习惯,故该证据应由当时已接受了龙门升降机的久源建安公司举证,另考虑“龙感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机械进行了监督认可,久源建安公司在试机正常后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等因素,故久源建安公司提出的此方面的异议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关于久源建安公司提出的“安装完毕后桂氏租赁站未申请检测”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桂氏租赁站)不负责检测费用”,并未约定机械检测申请的主体为桂氏租赁站。相反,久源建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承包人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请检测,是其应负的职责。
关于久源建安公司提出的龙门架不在合同范围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明确为龙门架升降机,故久源建安公司的该项答辩不诚实,不予支持。
关于久源建安公司提出桂氏租赁站在拆除钢管扣件时运走了被告部分钢管扣件的问题。因久源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桂氏租赁站起诉的不是同一标的,权利人另行起诉。
久源建安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向桂氏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久源建安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租金标准,向桂氏租赁站支付5个月的租金和不定期租赁期间(2017.11.16-2019.6.29)的租金,分别是12500元(2500元×5月)和48583.33元[2500元×(12月+7月)+2500元÷30天×13天]。桂氏租赁站超过前述金额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久源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氏租赁站5个月的租金12500元;二、限久源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氏租赁站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租金48583.33元;三、驳回桂氏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63元,由久源建安公司负担650.63元,桂氏租赁站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物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久源建安公司在租赁龙门架升降机5个月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向桂氏租赁站返还租赁物,也没有通知桂氏租赁站前来拆除租赁物,在桂氏租赁站多次联系后才于2019年6月29日同意拆除租赁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就龙门架升降机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桂氏租赁站有权主张该期间租金48583.33元。久源建安公司上诉主张桂氏租赁站故意不拆除租赁物,双方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源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26元,由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易树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