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氏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2603号
原告:****氏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龙感湖交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00MA4BKRTYXH(1-1)。
经营者:桂更青,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黄梅县小池镇周廊村****,现住龙感湖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友谊大道九龙洲酒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3948020T。
法定代表人:赵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风,男,汉族,,住黄梅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氏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称桂氏租赁站)与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久源建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氏租赁站的经营者桂更青及其代理人严艳芳,被告久源建安的代理人梅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急速付清一台龙门架升降机的租金61250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龙门架升降机,用于被告在龙感湖鑫安花苑二期工地使用,租期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每台升降机的租赁进出场费5000元,以双方收讫为凭,租金每月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安装好龙门架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升降机的进出场费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直至租期届满,租金分文未付。因原告见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支付分文租金,在租期届满后不断提出要求拆除龙门架,被告及鑫安花苑的开发商以工地未完工为由,一直不同意。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雇人将龙门架拆除运出鑫安花苑工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久源建安辩称:1、原告的资质只有钢管和扣件的范围,不具有龙门架的资质。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具有合格证。3、龙门架安装完毕后需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明,被告也一直未使用。4、原告拆除的钢管、扣件中的部分是被告的,龙门架并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出租龙门架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的经营范围“建筑器材租赁”,并不能认定原告经营超出范围。因该龙门架是由原告委托黄梅县亚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亦符合安装资质条件。
2、关于租赁物龙门架升降机的进场时间。原告称“在签订合同前就试机进场了”,而被告代理人回答“不清楚”,结合租赁合同中表述“本机经乙方试机正常”,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试机,能够正常使用”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天(2019.6.15)该龙门架已在约定工地安装完毕并试机正常。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桂氏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久源建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一台龙门架升降机,用于乙方在龙感湖鑫安花苑二期工地使用,租期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每台升降机的进出场费5000元,以双方收讫为凭,租金每月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负责提供升降机资料,不负责升降机检测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有丢失,照原件37800元赔偿甲方,停工期间与甲方无关等。其中第四条还约定,“……本机经乙方试机正常,在以后的使用当中,乙方必须及时保养和维护机器,不得敲击使机器外观变形,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又查,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和被告经初步协商,原告已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运到了被告在龙感湖鑫安花苑的工地,并由原告委托黄梅县亚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试机。2017年6月15日,该机械经调试为正常。前述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龙门升降机的“进出场费”5000元。
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提出拆除龙门架,但被告以该工地未完工为由不同意。2019年2月至6月,原告多次以手机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地负责人(邓军)催讨租金并要求拆回龙门升降机。2019年6月29日,邓军在微信中同意原告拆回龙门升降机。2019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他人将该龙门升降机拆除并运出鑫安花苑工地。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桂氏租赁站与被告久源建安于2017年6月16日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5个月)届满后,虽然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在2019年2月份起原告也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工地负责人邓军催问,但是至2019年6月29日邓军同意原告拆除龙门架升降机时止,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提起诉讼。加之,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被告2019年6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11月16日(租赁届满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称“一直未使用,不应支付租金”的意见。因为,1、该租赁物处于被告的控制期间,使用情况应由被告举证。2、原告以“被告租用后被告的工地从零基础建至五层”提出了异议。3、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提出的龙门架升降机无合格证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陈述“已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证”,但因机械设备合格证随机械交付的习惯,故该证据应由当时已接受了原告龙门升降机的被告举证,另考虑“龙感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机械进行了监督认可,被告在试机正常后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此方面的异议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提出的“安装完毕后原告未申请检测”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负责检测费用”,并未约定机械检测申请的主体为原告。相反,被告作为建筑施工承包人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请检测,是其应负的职责。
关于被告提出的龙门架不在合同范围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明确为龙门架升降机,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不诚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拆除钢管扣件时运走了被告部分钢管扣件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标的,权利人另行起诉。
被告久源建安作为承租人,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久源建安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租金和不定期租赁期间(2017.11.16-2019.6.29)的租金,分别是12500元(2500元×5月)和48583.33元[2500元×(12月+7月)+2500元÷30天×13天]。原告超过前述金额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桂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久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氏钢管扣件租赁站5个月的租金12500元;
二、限湖北久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氏钢管扣件租赁站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租金48583.33元;
三、驳回****氏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1.25元,减半收取665.63元,由湖北久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63元,****氏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