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186号
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09348F。
法定代表人:郭三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月16日出生,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严奇,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孙静,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龙感湖总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706751。
法定代表人:严奇,经理。
被告: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0386985N。
法定代表人:严春华,经理。
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3948020T。
法定代表人:赵正新,经理。
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严奇、孙静、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洲公司)、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源、程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134630.5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38848元(3134630.59元×7个月×24%÷12月/年,违约金从2020年7月28日按年利率24%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3.依法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57019元,以上三项合计3630497.59元;4.依法判决被告严奇、孙静、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项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处置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拟通过湖北金财公信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信贷网络平台第988、989、990期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委托原告为以上公信贷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全体出借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委托方未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担保方履行了代偿责任,则委托方应当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受托方已支付的款项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承担受托方已支付的款项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受托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奇、孙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为被告**上述委托担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被告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为被告**上述委托担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7年5月26日,被告久龙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久龙洲公司自愿用其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的房产为被告**及严奇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7月12日以上三期(每期金额100万元)均满标放款,贷款期限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上述三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3134630.59元。被告**未履行委托担保人责任,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反担保责任。
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财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严奇、孙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严奇和孙静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和久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四、第988、989、990期网贷300万元满标放款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网贷平台向相关出借人借款300万元情况。
证据五、委担字P2P第[2019]041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网贷平台第988、989、990期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六、反保证字P2P第[2019]123号、124号和12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拟证明被告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和久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七、反保证字P2P第[2019]1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拟证明被告严奇、孙静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八、最高抵字第(2017)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久龙洲公司用其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的房产为**、严奇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
证据九、代偿清单、原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公信贷平台公司向相关出借人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代偿本息花费律师费57019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被告**拟通过湖北金财公信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信贷网络平台第988、989、990期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委托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以上公信贷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全体出借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委担字P2P第[2019]04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受托人金财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则委托人应当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受托人已支付的款项利息,按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五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受托人因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严奇、孙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反保证字P2P第[2019]1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上述委托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标的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三年。反担保人愿以拥有的全部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反保证字P2P第[2019]123号、第[2019]124号、第[2019]12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为被告**上述委托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标的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三年,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6日,被告久龙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抵字第[2017]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久龙洲公司自愿用其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的房产为原告与债务人**、严奇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龙房字第0×**,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财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债权数额600万元,登记时间2017年5月26日。
2019年7月12日以上三期(每期金额100万元)均满标放款,贷款期限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出具了黄金财保函P2P第[2019]041-1、041-2、041-3号《担保函》。上述三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为被告**代偿利息20140.08元、2019年10月24日代偿利息20240.02元、2020年1月19日代偿利息60000.30元、2020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2000.01元、2020年7月28日代偿本息3007500.08元、2021年1月26日代偿利息14750.1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134630.59元。被告**未履行委托担保人责任,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反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法律服务费57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湖北金财公信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信贷网络平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3134630.59元后,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34630.59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受托人金财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则委托人应当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受托人已支付的款项利息,按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五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受托人因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法律服务费57019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70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严奇、孙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严奇、孙静、久龙洲公司、久润公司、久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项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久龙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34630.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313463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7019元;
四、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久龙洲会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严奇、孙静、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4元,由被告**、严奇、孙静、湖北省龙感湖久龙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