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089号
原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3948020T。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龙感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久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9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黄冈市宝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带肋钢筋供应合同》,对钢筋价格、运费、款项支付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宝联公司盖了公章及委托业务员**签上了姓名。2020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向宝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拖欠宝联公司576894元分期付清。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宝联公司支付了51万元,尚欠426894元。2021年2月10日,2021年7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两次通过电子银行承
兑汇票背书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给被告**经营部账上(账号:×××99)。原告与宝联公司系业务关系,与被告**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依据**要求,将两笔共计30万元转到被告**经营部账上。被告**经营部应将该30万元转到宝联公司,冲抵原告欠宝联公司的应付款,但**经营部将该款据为己有。宝联公司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宝联公司货款426894元,违约金12.8万元。然而,原审法院忽视了原告已向**经营部支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我不当得利。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记录;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2021)4295号民事判决书;5、被告**经营部企业登记信息;6、被告**的户籍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微信上我没有说叫他转款给**,原告是否转款与我无关;证据3确有此事,但与我无关;证据4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到久源的钱;证据5与我无关;证据6不清楚干什么用的。
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被告**为黄冈市宝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宝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25日,被告**代表宝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带肋钢筋供应合同》,约定宝联公司向原告供应钢筋。后因货款未及时支付,宝联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26894元及违约金311068.2元。2022年1月24日,本院(2021)鄂1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
告向宝联公司支付货款426894元及违约金12.8万元。后宝联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支持的违约金过低,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
2022年4月14日,原告以(2021)鄂1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一笔已付货款3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宝联公司工作人员**及接收该30万元的黄州区**金属材料经营部(简称“**金属”)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并退还该30万元计得的违约金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宝联公司就(2021)鄂1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递交上诉状的事实。为从**金属处获得宝联公司接收上述30万元的有利证据,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2年6月7日,(2021)鄂1102民初4295号案件中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向本院提供《宝联公司情况说明》,注“由于黄冈市宝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近些年来更换了多人,再加上时间上的久远,导致黄冈市黄州区**金属材料经营部代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的30万元承兑货款,一直没有查清楚账目。在本案中经过与**对账后才发现,确认已经收到**支付的3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辩称,我没有不当得利,我是宝联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收款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存在带肋钢筋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宝联公司,被告**与原告的接洽系职务行为。现宝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确已收到(2021)鄂1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的30万元。被告**作为《带肋钢筋供应合同》的签约代表,也当庭确认宝联公司已收到本案讼争30万元的事实,故宝联公司与原告就该30万元已无争议,**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原告主张,(2021)鄂1102民初4295号判决书中就该30万元计得的违约金也应扣减。被告**辩称,宝联公司虽就(2021)鄂1102民初4295号判决书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故该判决书已生效。讼争30万元公司同意扣减,但违约金12.8万元是法官酌情考虑得出,不是根据下欠货款计算,且原告在合同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违约金不能调减。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鄂1102民初429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宝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2.8万元,宝联公司以违约金过低为由递交了上诉状,但原告并未提起上诉。无论宝联公司是否交纳上诉费,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本院在本案中都无权处理,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