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1112**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永将,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素丽,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闽盛家具建林广场B519/B5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素丽。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育林,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西田东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组织询问和调解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需偿还的本金为337168元,利息以33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已转账给**649800元,其中偿还本金163498元,支付利息486302元。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4日,为借款逾期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主张月利率超过2%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故该期间支付给**的款项超出以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
**辩称,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为480000元。苏丽娟并非其妻子,不认可2018年4月16日韦育林转给的30000元。
**上诉请求:请求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根据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于2019年2月5日出具的《续借据》,借款本金为480000元。一审法院以“推算”方式认定本金为478800元,与事实不符。
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为14600元;2.判决被告东林公司对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卢永将、韦素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卢永将、韦素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夫妻经营的田东广邑门业经销部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原告在银行存款账户转出日为准),被告卢永将、韦素丽在借款期限内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给付,在期限内还款后可循环再借用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给付,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如连续2个月不能正常还息的属于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采用经营收入或家庭财产(用于居住在平安乡138号天地楼约450平方米的房地产,以及纳智捷牌DYM6481ACB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永将、韦素丽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扣划经营资金或处置家庭财产来归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约定借款同时由东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用公司1、承建的工程结算资金;2、在田东幸福广场购买的2各商铺(证号为:桂(2015)田东不动产权第0000371和0000372号);3、用宝马牌型号BMW7250小型轿车(车号为桂L×××××)做担保还款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永将、韦素丽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置东林公司工程结算资金或财产来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出借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卢永将、韦素丽在“借款人(夫妻)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东林公司在“担保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韦素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韦素丽账户汇入20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韦素丽账户汇入30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永将、韦素丽经协商后在《借款协议》的底部注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延期使用伍拾万元(500000.-),利息按以上合同计付。使用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到2017年8月6日止)。到期还清本金。”原告及被告卢永将、韦素丽在底部签名并捺印。201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签订《续借据》,《续借据》注明借款人为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出借人为原告**。《续借据》载明:“总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借款人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再向**续借款肆拾捌万人民币(¥480000元),借用时间八个月(2019年2月5日到2019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3%计,到期本息一起还清,月息按时结付,其他事宜同以上协议有效、特此!”原告**、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在《续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594800元。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被告东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和《续借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和续借约定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后双方默认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及不定期不定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提交《韦素丽与**往来账单明细表(全部)》及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续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为月利率3%,且被告在庭审时亦认可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被告主张在借款后双方默认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及不定期不定额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即月利率3%给付,未超过年利率36%。《续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3%,亦未超过年利率36%。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6400元,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1400元,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21000元,共计98800元,从原告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当月起至2016年11月,平均每月支付的金额为14114.29元,并未超过月利率15000元(500000元×3%)。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7日,被告均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后,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14400元并未超过月利息3%(480000元×3%)。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支付9600元,2019年6月支付19400元,共计39000元,即平均每月1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月利率3%及超过年利率36%。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从2019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9600元(480000元×2%),则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综上,被告主张从2016年至2019年10月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12%部分为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8800元(480000元-1200元),应按照《续借据》约定的日期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偿还借款本金4788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9年10月15日起以478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续借据》中约定其他事宜同以上协议有效。且被告东林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800元;二、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88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除韦育林于2018年4月16日转账30000元给苏丽娟的转账凭证外,其他已经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不认可韦育林于2018年4月16日转账给苏丽娟的30000元,否认苏丽娟为其妻子,其他款项共5948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苏丽娟系**妻子,不能达到卢永将等人主张于2018年4月16日转账给**30000元的证明目的。**提供其与黄彩美的结婚证、黄彩美身份证、**银行账户流水及《延期借据》《续借款》《续借据》和《还款计划》,拟证明:1.**收到卢永将等人款项共594800元;2.其妻子为黄彩美,并非苏丽娟;3.借款每一次到期后双方都签订了续借协议。卢永将等人质证意见:1.不认可**与黄彩美结婚证真实性,认为**与黄彩美于1984年结婚的事实并不能证实现在的妻子不是苏丽娟。2.**提供的流水账,其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收到韦素丽转账15000元、15000元、10000元、9000元、6000元,共计55000元,韦素丽未提供该55000元的流水,卢永将等人认可上述五笔款项。3.不认可《延期借据》、《续借据》和《还款计划》,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主张2018年4月16日转账给**妻子苏丽娟30000元偿还本案债务,但仅有转给苏丽娟30000元的银行流水,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借贷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的陈述,卢永将等人转账给**的款项总计649800元,**认可其中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4日,**与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签订《延期借据》,将5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利息按原协议执行。2017年9月5日,**与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签订《续借款》,将5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11月5日,利息以3%计算。2017年11月5日,**与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签订《续借据》,将5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8年2月5日,利息以3%计算。2018年2月5日,**与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签订《续借据》,将5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8年8月5日,利息以3%计算。2018年8月5日,**与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签订《续借据》,将5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9年2月5日,月利息以3%计算,同日韦育林、韦素丽、卢永将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协商,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9月5日还本金30000元;2018年10月5日还本金30000元;2018年11月5日还本金80000元;2018年12月5日还本金80000元;2019年1月5日还本金100000元;2019年2月5日还本金180000元。月利息按还本金后逐月计算。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于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4日系借款逾期期间,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贷双方于每一次借款到期时均协商一致将借款延期,并均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经延期后,借期延至2019年10月30日,故对于借款人上诉提出借款逾期期间即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4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转给**的款项超出月利率2%部分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借贷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续借据》,确认此时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认可借款人于2018年9月26日、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自借款当月至此时,借期共29个月,利息计算为:500000元×3%×29个月=435000元。该期间,借款人支付给**的款项共计488800元,**认可2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468800元(488800元-2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因该期间利息435000元系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不应支持。本案该期间利息支付超出金额为33800元(488800元-20000元-435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此时本金为446200元(500000元-20000元-33800元)。之后至借款借期届满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30日,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从2019年7月起,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因此,该期间利息计算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利息为446200元×3%×9个月=120474元;2019年7月至10月,利息为446200元×2%×4个月=35694元,共计156168元(120474元+35694元)。该期间,借款人支付给**的利息共计161000元,超出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应取得的利息,超出金额为4832元(161000元-156168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因此,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41368元(446200元-4832元)。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东林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除卢永将等人主张转款的594800元外,另有韦素丽转给**五笔款项共55000元,对一审认定卢永将等人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偿还利息5948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413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4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义务人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5200元,由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卢永将、韦素丽、韦育林负担3157元,**负担1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白凤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 皓
书 记 员 周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