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2民初532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十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畅,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将,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韦素丽,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闵盛家居建材市场B519-B521。
法定代表人,韦素丽。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将、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黄晓畅,被告**将、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2575508.69元;二、判令被告**将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11203.46元(利息计算:以2575508.6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东县商铺(不动产编号为:桂[2015]田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将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百最高额委保字第0581号),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由被告**将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甲方认可的机构的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18日被告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抵字第0581-1号),以其位于田东县商铺(不动产证编号:桂[2015]田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18日被告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百最高额保字第0581-1号、2016年百最高额保字第0581-2号)约定就被告**将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8年1月31日,被告**将与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标的为220万元的《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金恒贷字第0014号)。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与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保字第0014号),为被告**将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3月1日依约向被告**将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将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按时偿还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向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75508.69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成为上述各被告的债权人。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相应利息等款项,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将、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调解协商还款计划。认为利息压力过大,希望原告能调低利息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将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委保字第058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人:**将。约定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贰佰贰拾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担保费率:月费率2.53%。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未清偿担保债务余额也纳入本合同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占用本合同项下的委保担保债权额度,保证人为委托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总余额不超过220万元。
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名下位于田东县商铺(不动产权证编号:桂[2015]田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2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16年9月20日起2019年9月20日止。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桂(2016)田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386号。
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韦素丽签订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保字第0581-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韦素丽。主合同债务人:**将。主合同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委保字第0581号。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保字第0581-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合同债务人:**将。主合同编号:2016年百最高额委保字第0581号。
2018年1月31日,被告**将与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8年金恒贷字第0014号的《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贰佰贰拾万元整的贷款给被告**将,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贷款用途: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1.8%。首期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后5日内,下期结息日为上一期结息日后推一个结息期。还款方式,按15日为一个结息期,按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担保:1、韦素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2018年金恒保字第0014-1号;2、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2018年金恒保字第0014-2号。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8年保字第0014号的《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将所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贷字第0014号的《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贷款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3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全程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1日,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壹佰捌拾万元汇入被告**将名下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62×××42的账号内。2018年3月2日,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肆拾万元汇入被告**将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62×××87的账号内。被告**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8年6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81490.14元,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2月1日,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575508.69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代被告**将偿还了借款本息2575508.69元,被告**将未依约偿还代偿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由被告**将偿付代偿款本息。各抵押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原告依法对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75508.69元;
被告**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75508.6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田东县商铺(不动产编号:桂[2015]田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2749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46.85元,由被告**将、韦素丽、广西东林建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判员 莫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又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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