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17号。
代表人:杨秋荣,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董红卫,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钻井队的代表人杨秋荣,被上诉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井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钻井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钻井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当时借款的经手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证明,判决钻井队支付所有借款利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本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存在明显不合理要求,极大地损害钻井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钻井队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我方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是我与钻井队原来代表人张利军口头约定的,钻井队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7万元(金额依次为2万元、2.7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2万元、7.6万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七张借据;借据上均未记载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据上记载月息2分,其余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张利军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担任副队长职务,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2016年11月28日张利军被免去该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第一张借据之后的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但作为当时借款的经手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证明上述借款曾口头约定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又结合第一笔借款(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上记载有月利率为2%及双方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以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而拒绝支付该部分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其中76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负担2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所举钻井队给其出具的七张借据和当时钻井队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涉案借款的经手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与钻井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钻井队出具的借条、借款经手人张利军的出庭证言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钻井队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钻井队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炳鑫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