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2民初673号
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单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博爱县勘察钻井队管理人。
该管理人负责人:李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局局长
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博爱钻井队)与被告博爱县水利局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向原告缴纳出资169.5万元及利息(后放弃诉请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博爱钻井队的出资人,2008年1月25日在原注册资金36.5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金169.5万元,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该笔出资已到位。2018年11月2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与博爱钻井队移交财产时,发现账本上实收资本仅有36.5万元。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共2组证据:第1组:工商信息1页;第2组:河南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永会专审字[2018]第1号审计报告、博爱钻井队实收资本明细账、2018年11月科目余额表帐页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5月30日,原告博爱钻井队成立,被告博爱县水利局系出资人。2008年1月25日,被告将原告注册资本由36.5万元增加为206万元,但在验资后将169.5万元抽逃。2018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同日指定了管理人。后管理人向被告追收抽逃资金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作为原告出资人抽逃出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出资款169.5万元。
本案受理费20055元,由被告博爱县水利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皇真理
人民陪审员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赵 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