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1653号
原告:***,又名董红卫,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17号。
代表人:杨秋荣,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17.7万元、利息12.3万元(每笔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2%计),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至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予还款。
被告钻井队辨称,对借款数额及2014年2月2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无异议;其余借款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柏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与董红卫系同一人)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张某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述本案借款系张某经手为被告所借,且其中15.7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质证后认为柏山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认为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不真实,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柏山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人当庭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7万元(金额依次为2万元、2.7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2万元、7.6万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七张借据;借据上均未记载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据上记载月息2分,其余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张某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担任副队长职务,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2016年11月28日张某被免去该职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第一张借据之后的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但作为当时借款的经手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证明上述借款曾口头约定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又结合第一笔借款(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上记载有月利率为2%及双方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以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而拒绝支付该部分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其中76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