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知民初35号
原告:深圳市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波。
第三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
原告深圳市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科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中标第三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标的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后,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软件开发,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4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内容的调整,原告增加工作量共计22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3.3万元,尚欠款项554.6万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54.6万元;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被告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市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电科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电科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吴盈喆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