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科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大厦2号楼90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电科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幢501-503室。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珂,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备忘录》中的管辖条款约定,由交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忘录》系在《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之后,为了项目履行重新达成的协议。如果《备忘录》中的约定管辖与《开发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一致,应适用在后签订的《备忘录》中的管辖条款约定,向交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审法院管辖。(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交投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即排除了交投公司的程序权利,损害了交投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正确认定。《备忘录》第九条约定:至本备忘录签订之日,依据《开发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状况,交投公司仅负有按照中电公司书面要求及所提供的条件进行最终调试的义务。因中电公司未能提供最终调试条件,或因中电公司与任何第三人之间存在问题致使最终调试无法进行,其责任和后果与交投公司无关。由此可以明确,除按中电公司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条件进行最终调试之外,交投公司已经履行《开发合同》全部义务,享有向中电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中电公司签订《备忘录》表明对该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对此不存在争议。在中电公司未按约提供最终调试条件致使最终调试无法完成的情形下,交投公司依据《备忘录》提起诉讼并要求中电公司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又仅依据中电公司主张就以《开发合同》为审理依据,属于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就对案件争议作出裁决,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管辖权处理错误。中电公司未作答辩。交通公司未作**。交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交投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2.中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82.9万元;3.中电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4.中电公司支付人工损失102.7778万元;5.中电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21万元;6.中电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交通差旅费共计22万元;7.中电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中电公司应就该软件开发项目的验收提供最终测试条件以完成开发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备忘录》同时约定,如有争议或纠纷,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备忘录》签订后,中电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提供最终测试条件的义务,也未组织用户进行成果验收,致使项目处于停顿状态,给交投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提起诉讼时,中电公司尚欠合同款项共计482.9万元,除支付欠款之外,中电公司还应就此支付逾期利息。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仅涉及项目最终调试,是就调试流程作出的原则性约定,其内容并不直接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交付等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即便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涉案《备忘录》的内容包含在其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之中,故本案应适用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向甲方(即中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电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中电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由中电公司负责实施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2017年12月1日,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交投公司受中电公司委托实施“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项目”项下部分开发工作,由中电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甲方(即中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载明,项目合同和开发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因故中止。为推动前述合同的继续实施,共同签署本《备忘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交投公司起诉的案由及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开发软件引发的争议。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了《开发合同》,围绕“无锡市智慧交通云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开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现交投公司要求中电公司履行开发款项支付义务,所依据的是双方《开发合同》中的约定。虽然交投公司在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备忘录》,但其主要诉讼请求均系依据《开发合同》内容而提出。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的目的就是为了继续履行《开发合同》,就《备忘录》中所约定的中电公司负有“准备最终调试所需具备的条件”之义务,其同时约定中电公司履行该义务应“按照开发合同的要求”,故中电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仍然不能脱离《开发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开发合同》为依据。鉴于《开发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中电科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20年5月26日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备忘录》。第十条约定,在本备忘录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投公司完成向中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中电公司完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对交投公司的诉讼。第十一条约定,本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和纠纷,任一方均有权将其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根据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先后签订《开发合同》及《备忘录》。在《开发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甲方(中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备忘录》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交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解除上述《备忘录》。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同,产生争议应该如何适用管辖法院,需要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两份合同的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均相同,后签订合同是对先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需要依附于先签订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且当事人对其同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应视为后签订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已经作出变更,适用后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中,《开发合同》对中电公司委托交投公司完成无锡市云大数据软件平台项目的软件开发服务作出约定。《备忘录》对双方继续推动《开发合同》的实施作出约定。显然两份涉案合同的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均为中电公司委托交投公司完成同一开发项目。两份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的不同阶段先后签订,不可分割。双方在前述《开发合同》中已对协议管辖条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后期在《备忘录》中再次作出不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应认定后签订的《备忘录》中管辖条款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达成最终合意。因此本案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应根据《备忘录》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交投公司与中电公司约定有关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交投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交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