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2民初74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代表人:王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宁,职员。
被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王春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被告***、***、哈尔滨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55,236.99元,其中本金336,536.3元,利息18,700.69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后续产生的利息计付直至贷款偿清之日止)。3.被告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对本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9万元,期限35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开始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截止至诉讼之日被告已经多期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申请贷款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年利率12.0175%,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春光、誉佳装饰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二被告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至诉前累计多期未足额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出现逾期不足额按时还款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和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借款合同不须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誉佳装饰公司、王春光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36,53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18,700.69元及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三、被告哈尔滨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春光、哈尔滨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福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战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