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胡宏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东段(原制药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宇,内蒙古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内蒙古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2)内7104民初3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2)内7104民初34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赤喀铁路站前6标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可知,涉案项目为电力线路的迁改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迁改工程非正式铁路工程,不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迁改线路的产权也并不属于铁路管理部门,而是国家电网公司。《赤喀铁路站前6标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方式属于协议管辖,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建筑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合同名称为《赤喀铁路站前6标电力迁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合同是确保新建赤喀铁路通车运行,属于新建赤喀铁路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当然涉及铁路运输及铁路安全。该合同第五条5.1.1项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适用《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为铁路工程,所在地为赤峰市,在赤峰市发生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二者规定应同时适用,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赤喀铁路站前6标电力迁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纠纷,该合同系赤喀铁路站前6标66kV电力迁改工程,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门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且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的受案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志 刚
审 判 员 曹 英 伟
审 判 员 王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晓 舟
书 记 员 计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