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8133486E。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1,198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本科文化,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36137595R。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1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察右后旗供电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MA0MW43K53。

负责人:王某2,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1,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王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经超额支付了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劳务分包费,并垫付了应当由其承担的税费,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全支付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3、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未完成工程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他人,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辩称,2014年7月我单位与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单位已经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原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与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虽未结算,但并非是因为本公司的原因,是由于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年底完工后,始终对结算事务不予配合,导致未能结算,且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提起诉讼解决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二、本公司即使承担其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也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但在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内,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超额支付。三、由于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完工义务,拒绝继续施工,我公司才又重新找了三个劳务队来完成后续部分。五、一审依据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径行判决缺乏合法性。

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价款,且擅自将后续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的施工队,属于违法分包,构成违约。

**辩称,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是事实,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还有实际未履行的工程款。

**辩称,该上诉理由与其无关。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5,6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作为发包方的察右后旗电力公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与作为承包方的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经发包方许可,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962,466元)、《察右后旗阿贵图、北方冶炼35KV送电线路切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493,623元),两项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2,456,089元,将该两项工程分包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另查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公司员工彭强负责工地具体事宜。2014年10月初,彭强通过电话与白苏雅拉图沟通,雇佣其在察右后旗平地脑包进行施工,随后在白苏雅拉图和乌尼毕力格带领下,**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为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在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中施工,为1#-17#铁塔基础部分建造提供劳务,原告**具体从事队长工作,日工资400元。再查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诸多原因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停工,工程尚未完工。2016年2月1日,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为了如期完成工程,在未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又将以上两个分包合同中未完成工程分包于张国均、鲁振奇、聂树平三支个人工程队,并与张国均、鲁振奇、聂树平签订了《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除地网照明)及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阿贵图北方冶炼35KV送电线路切改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四方协议》,拟定了工程款分配方案,约定支付三支施工队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共计2,465,600元工程款及税金,其中分别支付张国均、鲁振奇、聂树平不含税工程款174,400元、130,800元、174,400元。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与张国均、鲁振奇、聂树平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和察右后旗供电分局未在该《四方协议》上签字。又查明,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察右后旗阿贵图、北方治炼35KV送电线路切改工程》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是合并结算的,两项工程合同暂定价2,456,089元(含税),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单方确定给付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公司工程款2,066,405元,并以此为依据代为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对该两项工程未进行结算,通过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查明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给付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两项工程款1,380,120元(包括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80,120元),两项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无法区别,金额无法确定。被告察右后旗供电分局共计支付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4,352,632元,审计价为14,387,685元。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认可发包方察右后旗供电分局工程款已全部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的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1#-17#铁塔基础部分建造工程中从事施工队长工种,其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应按照原告**提供劳务天数以每日400元标准给付劳务费用,原告**工作62天,应支付劳务费共计24,800元。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加强对劳务分包商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并对施工安全和质量行为负责,同时“应及时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监督分包商及时向其员工支付工资”(见《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4.3.8分包管理约定),但在两项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欠付内蒙、宁夏、湖南、四川4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80,120元的事件,欠薪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介入的情况下,才将大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此外,工程还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在监督、管理分包工程过程中存在失职、失查之情形。在工程未完工又未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三个自然人施工队,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构成违法分包。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在《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中,其给付了1,280,120元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且其给付超过合同价和审计价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在1,280,120元款项内包括其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于《察右后旗阿贵图、北方冶炼35KV送电线路切改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至今日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未与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就劳务分包工程进行过结算,而被告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现不予认可工程款给付完毕。参照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白小华24,8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察右后旗供电分局共计支付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4,352,632元,审计价为14,387,685元。按审计价为结算价则被告察右后旗供电分局尚欠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35,053元。但经双方一致确认因审计价仅为结算参考价,最终结算价可以在低于审计价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且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认可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察右后旗供电分局对原告**24,800元劳务费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因催讨拖欠工资发生的7,50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这一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800元;二、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内0928民初409、(2019)内0928民初345号判决书,拟证明其并不拖欠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且乌尼毕力格和白苏雅拉图是当时的雇主,并不是施工人,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其与乌尼毕力格和白苏雅拉图没有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白小华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另外一个工地的事情,并不是本案的施工地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查,(2019)内0928民初409、34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由其公司员工彭强负责工地具体事宜。后彭强联系,由白苏雅拉图与乌尼毕力格作为带班,带领日西那木吉勒等9人为上诉人通辽鑫特鑫电力工程公司在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为1#-17#铁塔基础部分建造提供劳务。关于工作时长和工资标准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证据,结合察右后旗平地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的持续时间以及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农民工欠薪的情况,原审认定**的工作时长及工作标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但经庭审查明,其向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其中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亦无法进行区分,在上诉人对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结合至今上诉人双方未就本案涉及的分包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同时,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包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亦未与分包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分包合同,径直将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的输电线路工程另行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三个工程队,构成违法分包。综上,根据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强 婷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