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聂守忠与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吉林省桂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吉中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聂守忠,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原审异议人:吉林省桂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辉发城镇东胜村。
法定代表人:韩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春利,该公司职员。
申请复议人聂守忠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大庆银海神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后,被执行人***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且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也认同被执行人***是大庆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汇入异议人桂峰公司帐户内的300万元系被执行人***个人的款项,亦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追加异议人桂峰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申请复议人聂守忠称,执行法院裁定撤销(2013)磐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事实及理由:1、被执行人***是大庆银海神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庆银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躯壳”其个人承接工程项目;2、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简称通榆县执法大队)路灯节能监控工程是由***个人控制、施工,全部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3、被执行人吉林省桂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峰公司)、大庆银海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异议与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被执行人***从中积极配合,三者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执行法院,导致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中错误认定大庆银海公司为通榆县城管局路灯节能监控工程的承包人、***为大庆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庆银海公司存在金额为300万元的两笔对外借款。
原审异议人桂峰公司述称,桂峰公司2013年1月28日收到的300万元系大庆银海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实际控制人曲桂峰的借款,此款是通榆县执法大队应付大庆银海公司的工程款,因通榆县执法大队不办理向个人帐户汇款业务,故大庆银海公司还款时,曲桂峰向大庆银海公司提供桂峰公司帐户,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为证明上述问题,原审异议人桂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二份、辉南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表两份,用以证明大庆银海公司2012年1月、9月分两次共向曲桂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复议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当庭请求对借据形成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据及存款明细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启动鉴定程序必要。
被执行人***没有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聂守忠与***、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磐石市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永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守忠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给付原告聂守忠借款利息2,920,000.00元[利息:1,600,000.00元×年3分利率÷12个月×73个月(2006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2,920,000.00元],此后本金1,60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原告诉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永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聂守忠于2012年12月14日向磐石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聂守忠提供的线索,发现通榆县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8日汇入桂峰公司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双凤信用社的帐户(尾号339-001)人民币300万元,遂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磐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桂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桂峰公司向磐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系大庆银海公司偿还公司实际控股人曲桂峰的借款,而不是***的个人款项。磐石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2013)磐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聂守忠对此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大庆银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工商档案记载大庆银海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由股东陈永珍、腾跃、李波各出资1万元,陈永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峰公司企业性质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韩立强。2012年10月18日,大庆银海公司与通榆县执法大队签订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工程中,大庆银海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为全权代表,负责参加通榆县路灯节电器及远程监控项目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通榆县执法大队称根据大庆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于2013年1月28日将应该给付大庆银海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汇至桂峰公司帐户内,收据收款人为丛春利。
本院认为,大庆银海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故复议人聂守忠称被执行人***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复议人提出的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款系***个人款项,因大庆银海公司予以否认,通榆县执法大队也表示被执行人***是大庆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故复议人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关于复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大庆银海公司、原审异议人桂峰公司三者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执行法院,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追加桂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聂守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