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民初552号之三
原告:***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和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社区(石门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鼎城区。
原告***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基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刘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