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6681号
原告: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96号新景花园1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1844T(1-1)。
法定代表人:徐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政,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舒颖,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政、韦舒颖,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7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73500元经济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以及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仲裁委或法院认定被告应休年休假,原告未依法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仲裁裁决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报酬,***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翔成机电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报酬”,并据此认定“报酬”等同“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报酬”的词汇是指得到他人帮助之后进行报答,是广义的概念。(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者的工资,但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工资与工资或劳动报酬有本质区别,其是一种休息权利。《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未规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组成。(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法律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如仲裁委或法院认定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200%的年休假工资,再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同一事实理由受到两次惩罚,违反了公平原则。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应返还工资12000元。四、被告在盛世国际项目和元一名城项目工作期间,因其失职等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73500元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350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蜀劳裁字[2017]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证据2、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拒绝提供证件信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3、告知函,证明:被告在盛世国际项目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造成原告遭受5000元罚款。证据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在盛世国际项目工作期间,因被告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行政监察处分,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证据5、电梯安装维保合同,证明:因被告在盛世国际项目工作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47000元经济损失。证据6、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元一名城项目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失职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证据7、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严重失职和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遭受10000元行政处罚损失。证据8、维保合作协议,证明:合肥创谊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订立合作协议,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证据9、奖惩建议申请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失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任命书,证明: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元一名城小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证据3、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4、材料费清单,证明:材料费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试用期满后4000元/月,每月10日为发薪日。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
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任命书,内容为:任命***为本公司元一名城项目现场负责人,任期一年,其主要职责和权限规定如下:1、负责合肥市临泉路与嘉山路交口元一名城小区193台上海三菱电梯的保养、维护、维修和其他元一维保人员管理工作;2、现场负责人对其他四名驻点保养人员有推荐权、选择权、日常工作管理权,但需经公司同意方可安排工作;8、因保养人员工作失职致使物业投诉公司,将对现场保养人员及负责人罚款,每次(200-500元)。造成影响不大的首次警告处理。如因维保人员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安全、财物或物业损失的所有费用由维保人员自行承担,现场负责人负连带责任……等。
2015年11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元一名城B区6号楼西梯进行检查时,被告一人赶到现场,未携带防护栏、维护工具等相关设施,现场未出示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
2015年12月27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瑶市监稽处字(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肥创谊机电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内容为:当事人未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元一名城小区电梯实际由原告维保。
2016年12月13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肥西县上派镇盛世珑门小区电梯每次维保人员仅被告一人签字,同时被告的电梯维保作业证已过期,该局对原告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被告确认2017年3月26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出系原告公司王总口头通知其不要上班,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已发放被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7年4月的工资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21.75×5×2×200%);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维修更换配件费用699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4000×3)。原告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反请求申请人工资12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反请求申请人47000元经济损失;3、请求依法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反请求申请人26500元经济损失。
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7)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3678元;二、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证据7中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第三方向原告出具,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及原告遭受5000元的罚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47000元的经济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奖罚建议申请单及证人证言,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4材料费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入职至2015年7月31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享受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限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42元(4000元÷21.75×5×200%+4000元÷21.75×3×200%,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年休假按实际工作时间予以折算)。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超出73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应按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因原告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另应支付的200%工资报酬,不属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发放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3500元,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元;
二、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素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