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157号
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96号新景花园1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1844T。
法定代表人:徐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大顺路与东津大道交叉口寿州农贸大市场S9#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K86780。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成公司”)与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翔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付未付的电梯安装款32,750元(注:起诉时主张29,030元,庭审时变更为32,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批次电梯的质保金59,850元。3.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搬运费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寿县楚都御花园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楚都御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安装电梯78台,合同总价款255.7万元。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安装工程费、施工配合费、脚手架搭拆费、安装设备所需的金属构件、现场吊装和搬运费、合同规定期内的设备现场保管费、施工用水电费、调试和用电费、各项税费以及安装、调试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等所有费用。其中施工配合费按合同价(不含设备费)的4%计算,由原告直接向土建单位支付(如原告不支付给土建单位,则由被告代扣支付给土建单位)。2.付款方面,每批次电梯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安装合同价的50%。所有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厂家调试检验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不予支付。3.电梯免费保修期为2年(此期间免费保养电梯)。4.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
经苏州海友物流有限公司承运,2018年11月21日第一批38台电梯送到施工地点,该批次安装价款为119.7万元;2019年3月21日第二批20台电梯送到施工地点,该批次安装价款为68万元;2019年7月17日第三批20台电梯送到施工地点,该批次安装价款为68万元。以上合计255.7万元。
原告已经提供总额为2,323,150元(法庭注:发票金额累计应为2,423,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19年1月10日提供总金额59.85万元的发票6张,2019年4月8日提供总金额34万元的发票4张,2019年9月3日提供金额9万元的发票1张,2019年9月9日提供总金额25万元的发票3张,2020年1月1日提供总金额538,650元的发票6张,2020年5月18日提供总金额30万元的发票3张,2020年7月8日提供30.6万元的发票4张。
被告已付工程款2,294,120元(不包括代扣的总包配合费102,280元),包括:2019年1月25日付款484,120元,2019年6月6日付款30万元,2019年8月22日付款4万元,2019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4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4月10日付款28万元,2020年5月28日付款30万元,2020年12月2日付款10万元,2021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
根据到货时间、开票时间、付款时间,以及合同关于“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5.57万元。
第一批38台电梯(安装价款为119.7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全部安装到位并检验合格。截至2021年5月9日,第一批38台电梯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支付该批次质保金剩余5%的质保金,即59,850元。
另外,第三批20台电梯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因被告与总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无法直接运至二期安装地点,在被告的要求下先行停放在前期场地,后进行二次搬运,产生了二次搬运费8,2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锦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项未扣除临时用电费用17,899元以及监理罚款。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施工人员不足,不参加例会以及施工进度缓慢等众多违约行为,监理依法作出相应罚款,结合锦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锦天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形。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6.2.2条后半句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截止到诉讼之日,锦天公司仅收到翔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为2,323,150元,锦天公司实际向翔成公司转账2,294,120元以及代扣施工配合费102,280元,上述付款累计金额超出了已开具发票的总额。因翔成公司并未向锦天公司开具足额发票,锦天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翔成公司无权要求锦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翔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工,存在严重超期完工情形,翔成公司存在先违约的行为,翔成公司要求锦天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另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6.2.2条约定“所有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厂家调试检验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从翔成公司提交的电梯验收清单可以看出,总共是78台电梯,目前仍有40台电梯质保期尚未到期,在所有电梯质保期尚未到期前,锦天公司无需向翔成公司支付质保金。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2条约定,翔成公司负责电梯到货后的清点及二次搬运工作,翔成公司现向锦天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且其所主张的二次搬运费及数额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撑,应不予支持。综上,锦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翔成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电梯分批进场时间,翔成公司提供了承运人苏州海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份,予以证明。锦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锦天公司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翔成公司主张的电梯分三期进场的时间、及每批电梯的安装费予以认定。有关电梯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7日,锦天公司(甲方)与翔成公司(乙方)签订《楚都御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楚都御花园项目现场为甲方安装电梯78台,日历工明30天(时间从甲方提供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的合格井道、甲乙双方约定进场施工日计算)。具体到货台数根据现场工程进度,分批发货分批安装。以甲方所发书面开工通知书时间为开工时间。乙方在工地安装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在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并经淮南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使用。具体到货台数根据现场工程进度,分批发货分批安装。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55.7万元。合同5.2条约定:合同总价中含设备运输费、设备安装工程费、施工配合费脚手架搭拆费、安装设备所需的金属构件、现场吊装和搬运费、合同规定期内的设备现场保管费、施工用水电费、调试和用电费、各项税费以及安装、调试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等所有费用。竣工结算时施工图范围内不再作调整。5.3条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不能做任何调整,不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而有所调整。5.4条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按合同价(不含设备费)的4%计算,由乙方直接向土建单位支付(如乙方不支付给土建单位,则由甲方代扣支付给土建单位)。5.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2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乙方进场安装30日后,7日内无息返还。5.6条约定:根据工程现场安全管理要求,乙方在设备进场施工前应向甲方缴纳1万元的“安全管理措施费”押金,此押金仅限用于本项目现场安全管理用途,对乙方不遵守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经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审核同意后,从此押金中进行扣罚。剩余部分待该分包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还。合同6.1条为《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备注:(1)以上安装单价为综合单价;(2)本合同安装总价已包括安装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建安增值税。(3)设备发票类别为增值税普通发票。6.2.1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进场开始安装。同一期进场的为一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安装合同价的50%。6.2.2条约定:所有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厂家调试检验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8.2.2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到货后的清点及二次搬运工作,负责接货后至安装验收获得通过移交前的保管工作,在此期间若有损坏及丢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原因除外)。并依法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损失。11.2条约定:乙方设备逾期到场、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翔成公司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完工后由淮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在2019年5月8日出具最后一批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翔成公司诉求锦天公司给付其第一批次电梯的质保金59,850元问题。根据合同6.2.2条文意,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在78部电梯质保期全部到期后,翔成公司也认为其安装的第二批、第三批电梯的质保期在其起诉时尚未届满。故翔成公司诉求锦天公司给付其安装的第一批电梯的质保金59,85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翔成公司诉求锦天公司给付拖欠的进度款32,750元问题。案涉78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由淮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在2019年5月8日出具最后一批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合同6.2.2条关于“所有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厂家调试检验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之约定,锦天公司向翔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达到,即锦天公司应向翔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为2,429,150元(2,557,000元×95%)。翔成公司已提供总额为2,486,7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2022年3月24日开具的1张金额为63,570元的发票),而锦天公司累计已付进度款总计2,294,120元,差额135,030元。案涉78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而翔成公司尚未向土建单位支付总包管理配合费,故锦天公司在支付95%比例的工程款时可以代扣代付总包管理配合费102,280元(2,557,000元×4%)。本院认定锦天公司尚欠翔成公司工程进度款32,750元(135,030元-102,280元),对翔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锦天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锦天公司认为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锦天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非未根本性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注:折合年利率182.5%),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第6.2.1条及6.2.2条约定,锦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每一批电梯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价的50%。每次付款前,翔成公司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锦天公司不予支付。据此,本院确定在翔成公司提供每一期发票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情况下,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完成付款的时间节点;在翔成公司提供每一期发票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情况下,则按完成每一期发票开具时间的次日作为应完成付款的时间节点。1.第一期付款。第一批电梯进场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该批价款119.7万元,锦天公司应按50%比例支付59.85万元。翔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59.85万元的发票,锦天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484,120元;实际付款与票面差额为114,380元。但翔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安全管理措施费”押金1万元,且翔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应按合同总价的4%向第三方支付或由锦天公司代付总包管理配合费102,280元,故本院推定翔成公司同意锦天公司暂按484,120元支付第一批款,认定锦天公司支付第一批款时未违约。2.第二期付款。第二批电梯进场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该批电梯安装价款68万元,锦天公司应按50%比例支付34万元,翔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开具34万元的发票,锦天公司应于2019年4月9日支付34万元;锦天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30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4万元,属于逾期付款,应给付该期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550元,其中2019年4月9日至6月6日共计58日的违约金为8,320元(15.4%÷365×58×340000),2019年6月6日至8月21日共计77日的违约金为1230(15.4%÷365×77×40000)。3.第三期付款。第三批电梯进场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该期电梯安装价款68万元,锦天公司应按50%比例支付34万元,翔成公司至2019年9月9日才开完该批次的34万元的发票。锦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4万元,属于逾期付款,应给付该期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4元,其中2019年9月10日至11月14日共计65日的违约金为9,324元(15.4%÷365×65×340000),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64日的违约金为1,080元(15.4%÷365×64×40000)。4.第四期付款。案涉电梯全部验收合格的时间时2020年5月8日,根据合同6.2.2条约定,双方应在2020年5月23日前完成开票和付款。翔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开具金额为538,650元的发票,锦天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付款28万元,锦天公司虽未按发票金额一次性足额付款,但上述开票及付款的时间均在2020年5月23日之前,故锦天公司未违约。翔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开具30万元的发票,锦天公司应于2020年5月23日付款,其于2020年5月28日付款30万元,迟延付款5日,应支付违约金633元(15.4%÷365×5×300,000)。翔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开具金额为30.6万元的发票,且至该日其开票请求付款的总金额(2,423,150元)小于锦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总金额2,429,150元(2,557,000元×95%),锦天公司理应见票及时足额支付。而锦天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应认定逾期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74元,其中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146日的违约金为18,850元(15.4%÷365×146×306,000),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44日的违约金为3,824元(15.4%÷365×44×206,000)。上述违约金合计43,261元。第四,其他问题。有关翔成公司所欠电费问题、翔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施工罚款)问题、翔成公司诉求的二次搬运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尚未最终结算确认,且翔成公司在本案中诉求解决的主要是锦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故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2,750元;
二、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违约金43,261元;
三、驳回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附后)。案件受理费余额2,727元,由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时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
附三,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