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5505号
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96号新景花园1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1844T。
法定代表人:徐吉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捷中,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大顺路与东津大道交叉口寿州农贸大市场S9#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K86780。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曙,该公司法务,住肥西县。
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寿县锦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31.5元,由***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