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雅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河北雅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区泰森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91民初24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金都饭店北部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4780Q。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系邯郸银行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员工。
被告:河北雅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C座15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713277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泰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点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城东309国道路南原液体糖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70928582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河北雅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区泰森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邯郸银行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缴费期限内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银行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撤诉。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褚俊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