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章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军。
上诉人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章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人保合肥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张庆峰驾驶合肥市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A×××××皖A×××××挂车辆与章军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苏D×××××苏D×××××挂车辆在京台高速上行线96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两车及两车上随车货物被焚毁。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滁州交警高速二大队)认定,张庆峰与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就皖A×××××车损及车上货物人保合肥公司已分别赔偿125702元及688050元,合计81375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交运公司负有同等责任,故人保合肥公司有权请求苏D×××××苏D×××××挂车主及驾驶员承担406876元。人保合肥公司庭前已向苏D×××××苏D×××××挂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追回254000元,剩余款项152876元应由交运公司、章军承担。现人保合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运公司赔偿人保合肥公司152876元,章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运公司、章军承担。
交运公司辩称:1、人保合肥公司主体不适格,人保合肥公司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不相符,根据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而非人保合肥公司;2、人保合肥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内容,人保合肥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力的诉讼时效一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人保合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章军是实际致害人,人保合肥公司应向侵权人章军主张相关权利,而非向交运公司主张;4、交运公司对人保合肥公司及被代位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交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200多万元的损失,至今未从人保合肥公司及被代位人处得到赔偿。综上,人保合肥公司提起的诉请无论在程序或实体上均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人保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04时30分左右,张庆峰驾驶安运物流公司名下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合肥往徐州方向行驶至上行线964km+100m处时,不慎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章军驾驶的交运公司名下的苏D×××××苏D×××××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随相撞,后引发火灾,造成两车及两车随车货物被焚毁,皖A×××××号车辆驾驶员张庆峰受伤。2010年6月8日,滁州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峰、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物流公司)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对皖A×××××所载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江汽物流公司遂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合肥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理赔,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蜀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向江汽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715300元。后江汽物流公司与人保合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双方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合肥公司向江汽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688050元。该款人保合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因安运物流公司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为皖A×××××主车、皖A×××××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安运物流公司遂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该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包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向安运物流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19402元(扣除评估费6300元)。后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合民二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合肥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已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3日向安运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90792元、28610元。
原审另查明,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系人保合肥公司内部设立机构。交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苏D×××××主车、苏D×××××挂车分别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审庭审中,人保合肥公司自认已从人保常州分公司取得款项254000元,现人保合肥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保险理赔款合计813752元(含评估费6300元)的一半即406876元,扣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的254000元,剩余款项152876元向交运公司、章军主张赔偿。交运公司称其与章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章军仅是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章军为交运公司运输货物。
上述事实有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包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二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2012)蜀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合肥公司向被保险人安运物流公司、江汽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813752元的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因交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苏D×××××主车及苏D×××××挂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合计4000元范围内对事故相对方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张庆峰、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对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813752-4000)×50%=404876元。交运公司辩称人保合肥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交运公司无需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人保合肥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人保合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交运公司辩称其与章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人保合肥公司应向直接致害人章军主张赔偿,不应向交运公司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时章军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为交运公司运输货物,故应认定章军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交运公司称其与章军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但交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交运公司所述属实,也应依法认定章军与交运公司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章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应由交运公司承担。故人保合肥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交运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现人保合肥公司自认已从人保常州分公司取得赔款254000元,故人保合肥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154876元(404876元-250000元)向交运公司主张赔偿,人保合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15287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交运公司辩称人保合肥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已方损失亦应承担相的赔偿义务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理涉,交运公司可通过另案主张。综上,人保合肥公司要求交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5287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交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保合肥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2876元;二、驳回人保合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交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对上诉人交运公司的起诉实际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认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与相关司法实践及正在修改的《保险法》草稿的精神相违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即保险人应遵循被保险人的实效规定,即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错误。涉案的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系被上诉人章军而非上诉人交运公司,一审法院在无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军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而是以推断的方式来认定上诉人章军与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侵权人(被上诉人章军)与车主(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定由上诉人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交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抗辩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可以依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保险人,也可以援引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而上诉人交运公司的损失有200余万元,但至今相关赔偿义务人未对上诉人交运公司做出任何的赔偿,上诉人交运公司在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时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因此,上诉人交运公司现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保险人完全合法有据,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未能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将评估等费用纳入保险代位范围不当。《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而评估等费用并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了理赔所应当正常支出的合理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一审判决将评估等费用转嫁给上诉人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支持上诉人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人保合肥公司对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交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交运公司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四、评估等费用是否应纳入保险代位范围。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保险金后,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交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章军驾驶交运公司名下的苏D×××××、苏D×××××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自合肥往徐州方向上行线964km+100m处与张庆峰驾驶安运物流公司名下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两车及两车上随车货物被焚毁。张庆峰、章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作为苏D×××××、苏D×××××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主,其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其与驾驶员章军之间存在非雇佣法律关系以外的其它法律关系,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交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而本案系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故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以作为权利消灭的抗辩。本案系侵权而引起的诉讼,且交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明有抵销事实的存在,故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抵销权;第四,评估等费用应当纳入保险代位范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人保合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赔付的保险金合计为813752元,故人保合肥公司可在813752元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评估费系由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评估等费用属于保险金范围,应当纳入保险代位赔偿金额范围。
综上,上诉人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常州交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