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成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967号 原告: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洲中路138号7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NFD14。 法定代表人:严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成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9号紫荆花园C9幢三单元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30987801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鼎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成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煜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21元;2.***向煜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7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3.大成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左右,煜鼎公司经人介绍负责施工工程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将军潭52009工程中的天面防水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煜鼎公司一直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并沟通施工细节。2019年12月左右,煜鼎公司已施工完毕,经结算煜鼎公司施工面积共计为1867.7平方米。煜鼎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工程款,后该公司人员向煜鼎公司披露52009工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大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组施工总承包人,煜鼎公司应当与***进行结算,煜鼎公司遂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以大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煜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与大成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涉案工程作了结算,其中煜鼎公司负责施工的天面防水工程也一并进行了结算,***与大成公司确认煜鼎公司施工的天面防水工程工程款为117621元。***在进行结算后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煜鼎公司。煜鼎公司多次要求***向煜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煜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成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在未付款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煜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煜鼎公司与***、大成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煜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单价以及结算的约定,***是将涉案天面防水工程以每平方米29元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由于工程不合格,存在漏水问题,***未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煜鼎公司与***之间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请求驳回煜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大成公司与煜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52009工程施工中也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详见大成公司与***签定的施工协议。2.我单位于2021年1月18日在花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见证下将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我单位在花都区劳动监察单位与***签订的工程款协议。3.我单位作为52009工程的分包方,将其中的部分作业施工委托***班组施工,煜鼎公司也一直未与我单位接触过,也未在52009工程施工项目部备案,我单位所有管理人员并不清楚是煜鼎公司在做防水工程。煜鼎公司提到的总包方中铁二十四局工作人员罗工,也不是该项目部总包方中铁二十四局工作人员,我单位并不清楚煜鼎公司是天面防水的实际施工人,在花都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该工程劳务工程款时也并未出现该单位,所以我单位并不承担煜鼎公司与***的债务纠纷连带责任。总上所述,煜鼎公司将我单位作为连带责任人不合乎法理和情理,请法官明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将军潭52009工程的天面防水工程。煜鼎公司与***确认涉案工程由中铁二十四局总包并介绍人员实际施工,大成公司分包,***承包劳务组施工。煜鼎公司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股东**负责现场施工、准备送检和样板等资料并与中铁二十四局工作人员对接,其法定代表人严坤负责与***对接,虽然严坤未向***披露煜鼎公司,但煜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是在中铁二十四局的推荐下施工,完工后才知晓分包情况。***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所使用的微信号是×××,该人从未披露是代表煜鼎公司。 2019年11月16日,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姓名是**)与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姓名是***)、备注二十四局罗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该日7时36分称“可以进场了,先做库2,在做库1”;于2019年12月8日19时49分称“你把合格证,送检报告,样板提供给我”;于2019年12月16日11时27日发送显示“天面防水……合计1867.7㎡”等内容的图片;于2019年12月20日18时57分发送图片并称“过来看看,漏水”,**回复“明天过来”并于2019年12月21日12时5分称“我到工地门口了”,***回复“你去二楼看下,我在吃饭”。 2019年12月,涉案工程完工,煜鼎公司与***确认面积为1867.7平方米。关于单价,煜鼎公司称其与***口头约定以***与大成公司确定的单价为准。***称其与严坤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9元。 2020年8月20日,大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52009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是52009工程,工程地点是花都区将军潭,工程规模是建筑面积约3000㎡;二、本工程包人工不包主材(如混凝土、钢筋),……包干形式一次性包死,严禁转包,以上内容均由乙方自理;三、乙方完成甲方提供的“战场装备库房1、战场装备库房2”;八、承包项目单价及结算方式:19.天面防水63元每平方。 2021年1月16日,大成公司(劳务单位代表)与***(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签订《湖北大成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009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578万元,劳务清单中第19项为天面防水数量是1867㎡,单价是63,金额117621元。 2021年1月18日,大成公司与***就52009工程劳务纠纷一案,在广州市花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1.大成公司负责人***委***为代表,负责处理52009工程劳动纠纷案,***为52009工程劳务班组施工总承包人,***确认大成公司应向其支付(或代付)工程款总计578万元,劳务结算清单见附表,***在收到大成公司支付(或代付)的578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之间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前,大成公司已向***支付(或代付)工程款518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大成公司在3日内向***支付(或代付)工程款60万元,合计578万元;2.***保证并负责将大成公司支付(或代付)的578万工程款全部用于结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赶工费、租赁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与大成公司确认大成公司已于2021年1月付清上述协议书中的全部工程款。大成公司提交多份支付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湖北鑫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等24名案外人支付24笔款项合计60万元,备注均为52009项目工资。 2021年1月30日,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姓名是严坤)与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姓名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坤于该日16时27日发送显示“天面防水……合计1867.7㎡”等内容的图片,***于2021年2月8日9时40分称“你放心,你这个事我会给你协调好的……因为那边的款没走我这,搞得我也很不舒服”。煜鼎公司与***确认上述协调是指协调涉案工程款。 2022年9月1日,严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严坤系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煜鼎公司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9年11月左右,本人代表煜鼎公司就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将军潭的52009工程中的天面防水工程施工事宜与***对接,并由煜鼎公司的股东**负责现场施工事宜,本人行为系代表煜鼎公司。 ***提交《劳务扣款项目清单》,显示17.屋面防水漏水严重,维修后未能解决问题,且拒绝再次维修,项目部后期重新组织人员施工,扣除人工材料费3.8万元;未显示时间、地点、工程名称、人员签名或单位**信息。***称上述清单是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于2020年初向其出示,其拍照所得。煜鼎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大成公司于2021年结算时并未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推定工程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情况,煜鼎公司陈述完工后虽出现漏水问题,但已多次到现场处理,且严坤向***追讨工程款时,***未提及质量问题,而大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无质量问题的扣款。***称涉案工程多次出现漏水,开始由案外人***到现场维修,后来由大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其已向其他班组支付工程款,但因涉案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扣除罚款3.8万元,未协商一致,故未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是微信中协商的总价5万余元,并非11万余元。大成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多次出现漏水,由于***未处理,其自行组织维修。 另查明,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坤,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于2017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一,涉案工程在大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由中铁二十四局介绍的人员实际施工并完工,***未实际参与具体的施工过程,而是直接与严坤对接,通过微信沟通施工面积和工程款的问题,难免存在认知偏差;第二,在***承包劳务班组前,煜鼎公司已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现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第三,严坤是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沟通工程面积、结算等情况,虽未直接披露煜鼎公司,但并不影响其代表煜鼎公司履行职务;第四,严坤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代表煜鼎公司与***对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煜鼎公司,煜鼎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主张涉案工程款,而***亦无需再向严坤另行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第一,煜鼎公司与***确认涉案工程面积是1867.7平方米,大成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面积是1867平方米;第二,涉案工程完工后,***才承包劳务班组,现无证据显示***与煜鼎公司或严坤对于单价有书面的约定,煜鼎公司主张以***与大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为准,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显示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主张单价为29元以及工程款为5万余元,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与严坤曾对单价进行过协商;第四,***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罚款3.8万元,虽提交了《劳务扣款项目清单》,但该清单无信息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亦无签章信息,且大成公司未针对质量问题进行扣款,***未向中铁二十四局支付该笔罚款,其与严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提到质量扣款问题,其据此主张应扣减3.8万元,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煜鼎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117621元(63元/平方米×1867平方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2021年1月结算,***未及时向煜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已实际造成煜鼎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煜鼎公司请求***以1176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大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大成公司均确认大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大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煜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大成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其请求大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煜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176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煜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仲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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