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2民初870号
原告: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4,29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大连天津街美食广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日,工期68天,合同价款129万元。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尚欠764,294元未付(合同内工程款69万元,增项费用74,29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实际上与我关联不大,签订合同及具体项目施工都是我侄子即被告***与原告进行的。我只是出于与***的亲戚关系帮他一些忙,因此也原告之间有过接触,包括跟原告有过对话和帮忙***向原告汇款等。但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欠款金额等情况,我都不清楚,而且***还欠着我的钱没有偿还,原告诉请的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年初,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工程名称为大连天津街美食广场装修室内装修工程,内容为甲方需完成乙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工期共计68天,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总价款为129万元(不含税);该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量完成7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2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100%的款项;并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合同条款;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报价单及主要材料表为合同的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就合同约定外的增项工程签署相应工程签证单,确认增项工程量及工程款、增项的工程款总额为764,2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764,2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附件:装修工程清单报价表)、工程联络单、工程签证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书面微信通话记录、银行汇款流水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其与被告***业已就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764,2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偿付欠款本息一节,被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亦未确认、签署过工程联络单、工程量签证单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文件,原告该项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大连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4,294元人民币;
二、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764,294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上列一、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0元(含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宗守礼
人民陪审员高杰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