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52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7304862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查封冻结债权的执行;并变更被告为(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确认(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210000元给付义务由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及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与小回家庄村签订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处业务员***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又与案外人***合伙,实际赊欠建筑材料及其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原告为小回家庄村办公室后连接西外环路工程提供混凝土建材,并依据***与***共同出具的收货证明,于2019年12月26日起诉***与***,并经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与***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160000元及其经济补偿违约金50000元,合计210000元,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与***未实际履行(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案号2020鲁01**执730号),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第三人***在小回家庄村工程款220000元。2022年5月6日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以***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力为由,中止原告申请对小回家庄村办公室后连接西外环路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身份要么是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要么是被告的业务负责人;而(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已排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证明***是被告的施工业务负责人。依据表见代理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热力公司辩称,1.(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小回家庄村网化县新建道路工程小回家庄村招标,其中标,之后,其依照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的对外债权人无权查封扣划其工程款债权;2.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法律适用,2020年***起诉要求***还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中的工程建筑材料款的问题,更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并确认由其承担偿付210000元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律师费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1月2日双方申请本院出具(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160000元及经济补偿款50000元共计210000元,如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可以申请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0117执730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在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工程款220000元。2022年4月21日热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对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室××路工程款的执行。***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22)鲁0117民初3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热力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网化县新建道路工程)起诉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民议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泥沟村委会),现3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热力公司与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热力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发包人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判决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的行政管理隶属单位清泥沟村委会向热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热力公司是否是(2020)鲁0117执730号冻结工程款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热力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其与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申请本院调取的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网化县新建道路工程已付工程款记账凭证以及本院作出已生效(2022)鲁011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热力公司系(2020)鲁0117执730号冻结工程款的权利人,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对于热力公司就(2020)鲁0117执730号冻结工程款提出的异议,经过综合审查后,作出(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正确,故热力公司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于法有据,应予认定,***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对本院作出(2022)鲁011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法按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热力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请变更热力公司为(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确认(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210000元给付义务由热力公司承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的诉请均不予处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