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384号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730486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民议事委员会(**芜市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民议事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小回家庄村。
负责人:***,该议事委员会主任。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7ME2985406K。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民议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泥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的负责人***,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和清泥沟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清泥沟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向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048.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承担。2022年4月29日,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申请追加清泥沟村委会作为被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对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办公室后连接西环路工程进行施工,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委托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059048.91元。后经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催款,截止2021年初,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但对于剩余869048.91元未予清偿。经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多次催要,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未予清偿。
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辩称,对涉案工程认可,但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已经支付工程款194800元和通过(2020)鲁0117执730号执行案件缴纳涉案工程款55600元;该涉案工程与清泥沟村委会无关。
被告清泥沟村委会辩称,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自2010年起已不归清泥沟村委会管理,且在***道办事处经管站有独立的账户,该涉案工程欠款与清泥沟村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与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协商一致,由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对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网化县新建道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总造价、质量要求、计价办法、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8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为方便审计,2018年8月26日,双方补充了工程招标手续,由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委托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招标,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中标,金额为766800元。同日,双方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但未约定合同签约价格,该合同仅有发包人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承包人处无签章。工程竣工后,经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委托,2018年12月20日,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SDTM2018102】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1059048.91元。庭审中,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以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SDTM2018102】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计算单位错误、造价计算错误、项目特征不明确、招标档案单与实际招标量不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申请后经对外委托,2022年6月21日,山东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为586980.10元。同时开具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2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194800元,尚欠工程款392180.10元。
另查明,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行政管理隶属于被告清泥沟村委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主张另案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5600元,经查,该(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与本案非同一诉讼参与人,相关当事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22)鲁0117民初522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缴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980.1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辩称已另案支付涉案工程款55600元,经审查,相关当事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已支付194800元,尚欠39218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确认和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利息应以39218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2万元,因鉴定结论与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本院酌定由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清泥沟村委会负担9000元。被告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已预交鉴定费,对于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应负担的11000元,自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实际应付工程款392180.10元-11000元=381180.10元。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发包人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小回家庄村议事委员会并非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行政管理隶属于被告清泥沟村委会,应当由被告清泥沟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1180.10元及利息(以39218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2元,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清泥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