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7执异17号
案外人(异议人):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对本院冻结、提取***在济南市钢城区***道小回家庄村(以下简称小回家庄村)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称,2018年7月9日,我公司与小回家庄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小回家庄村办公室后连接西环路工程,我公司为小回家庄村进行道路施工。工程款归我方所有,与***无关。法院应当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上述工程是***借用钢城热力安装公司的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归***所有,法院应当执行该工程款。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6日,***、***、***经济南市钢城区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160000元,根据约定给予经济补偿款50000元,共计210000元。***、***、***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0117执73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在小回家庄村工程款220000元,于2022年4月11日提取工程款405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与小回家庄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小回家庄村办公室后连接西环路工程,由钢城热力安装公司为小回家庄村进行道路施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20)鲁011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17执730号执行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从施工合同来看,钢城热力安装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款享有相应权利。***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故案外人钢城热力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鲁0117执730号案件对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室××路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