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425号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钢城区双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730486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热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钢城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钢城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钢城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因外出务工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城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钢城热力公司返还钢城热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合伙从钢城热力公司处承接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聚鑫路北至新建煤气柜区域及***烧结区动力管网东段工程。因**、**、***施工缓慢,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并且存在停工、怠工的情况,将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经过钢城热力公司向**、**、***通知,并经**、**、***认可,双方在2021年11月6日解除了施工合同,**、**、***撤出工地。解除合同时,**、**、***向钢城热力公司谎称其所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01700元,钢城热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按照此数额向**、**、***进行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但随后经钢城热力公司与***报量核算发现,**、**、***所谎报的工程款数额未扣除应扣款项目,**、**、***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30000余元,导致钢城热力公司超支60000余元。经多次协商退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21年9月份原告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明知被告无任何资质,也无任何手续,让被告承包工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司法解释,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实不符,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其签订的,***在该工程中不负责施工、预算和决算,对工程量一概不知,实际工作量是原告在不断增加,之后我方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和吊装费66000元;3.**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本案的投资人,因此,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方签字的工程量与实际存在很大差别,双方已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合伙人,虽然没有签合同,但他系投资10000元入伙的。涉案工程没有干完所以才解除了合同。针对第三次庭审时的证据,被告***庭后进行了书面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钢城热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聚鑫路北至新煤气柜区域及***烧结区动力官网东段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低压氮气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生活水、除盐水、软化水、工业水、煤气下降管、供热等管道的对接安装及管道试压。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为准(阀门、管件按延米计算),合同价款约800000元,甲方提供电源及路通、材料(管道、阀门)运至现场,工程所需工具、辅材等由乙方自行提供解决,同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系合伙关系,由于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技术落后,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节点不能够按时完成,远远未达到业主施工进度要求,且管理混乱,钢城热力公司以此为由于2021年11月6日下达了解除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通知,**、**、***在该份通知中载明:“同意解除合同”并各自签名确认。该通知同时载明:“自接到通知起两天之日撤出工地,并向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交接,逾期未按时退出而造成的该项目工程的困难及损失由贵团队承担。”2021年11月7日**出具收到条,载明已收到钢城热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00元。后钢材热力公司发现**、***上报工程量中存在没有合茬、没有试压、没有补漆等未施工完成的部分,根据相应的系数,应付**、***137985.43元,***对此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钢城热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637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出具的收到条、工程量确认表、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是否系合伙关系;二是钢城热力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63715元工程款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钢城热力公司主张**系合伙人,经查,涉案施工合同系钢城热力公司与**、***签订,钢城热力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中载明通知的对象系**与***,相关工程款也支付给了**与***,虽然*******系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对此均予以否认,钢城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合伙人,故本院对钢城热力公司以**系合伙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钢城热力公司与**、**、***均认可**于2021年11月5日拍摄的6**片中的工程系被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量。**、**辩称未完成的工程量系与协商后变更的工程量,不在涉案已支付价款的工程量的范围内。经查,**、***与钢城热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约定为:以实际安装量为准。钢城热力公司对**、**辩称工程量变更的意见不予认可,**、**称有相应变更图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申请法庭向总发包人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变更工程量的相关情况,经法庭核实,该公司未收到过反映涉案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故对于**、**的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同时钢城热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亦认可钢城热力公司所诉工程其作为被告一方并未完工且从未变更过工程量,故对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方的技术人员拍摄的2021年11月5日未完成工程量应视为本案中钢城热力公司已支付201700元工程量中的工程。钢城热力公司已支付201700元工程款是根据**于2021年11月3日向钢城热力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为依据计算的,**、***对此予以认可,钢城热力公司根据**拍摄的工程未完工照片及现场核实对实际应付被告工程量价款作出确认,已由***签字认可。**与***均自认两人系合伙关系,***在钢城热力公司提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表格中签字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外产生代表合伙人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钢城热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63715元应由两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返还该钱款。对钢城热力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工程款637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要求**进行钱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715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