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521号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704862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热力公司借款142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三被告合伙从原告处承接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聚鑫路北至新建煤气柜区域及***烧结区动力管网东段工程。2021年11月6日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雇佣的工人前往业主项目部及热力公司处索要工人工资,并阻碍施工正常进行,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已领取的工程款向工人支付。为了保证现场及时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承诺按期归还。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11月13日两次从原告分别借款87155元、54958元,并承诺在2021年11月16日和11月18日偿还。同时,为避免被告挪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人名单原告直接将款项打入工人账户内。截至2021年11月23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照承诺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十四万多借款***没跟**商量过,平时公司拨款都是***、**两个人去拿钱,钱一般都打到**账户上。他拿这个钱**不知道也没有跟**说。 **辩称,87155元是经过原告同意发放的工资款,包括**的工资。**和**、***不是合伙关系,**是**和***雇佣的,在工程中当施工员。合同是他们两个签的,有**和***可以作证。这十四万借款**不应该还。54958元与**没关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5日热力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热力公司将钢城区聚鑫路北至新建煤气柜区域及***烧结区动力管网东段管道的对接安装及管道试压工程发包给**和***施工。 2021年11月6日热力公司向**、***发出《通知》,决定解决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通知底部书写同意解除合同。 2021年11月8日**与***出具《***》,承诺收到热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按时发放职工工资,不拖欠职工工资。 2021年11月11日、11月13日***从热力公司处分别借款87155元和54958元用于支付雇员工资等,其为热力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其中87155元分别由热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汇入相应雇员账户(包含汇入**20700元工资),**认可以上雇员为其雇员。54958元由热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汇入***9020元、***6200元、***6700元,**认可该三人为其雇员,其他未有转账流水;***于2021年11月13日在一份明细上签字,该明细记载的由工资款、被子、五金、材料款四部分,合计款项为31229元,相应款项上附有手印捺印,但不知何人捺印。 **自认与***为合伙关系,否认**为合伙人。**陈述其为**与***的员工非合伙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热力公司主张***、**、**为合伙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合伙人。根据热力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热力公司仅向**、***发出《通知》,**与***向热力公司出具《***》,***借款由热力公司向**打款的事实,结合**、**的陈述,**并不是合伙人;结合以上事实和**的陈述,**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认可***所借款项87155元及54958元中的21920元为支付的雇员工资,该部分借款为合伙债务,因此对以上借款109075元**、***负有偿还义务。对于31229元借款,热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为合伙债务,**亦不认可为合伙债务,故该部分借款由***自行偿还。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90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1229元; 三、驳回莱芜市钢城热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计1571元,保全费1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