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03民初1125号
起诉人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2017年3月13日,本院收到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一、被起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499.7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0143元,共计113643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2015年1月13日,起诉人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起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负责被起诉人承建大楼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即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起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按双方约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陕西欣旺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