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1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内容: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与2011年9月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二、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95,726元;三、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95,726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70715元,其中44070元由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7,509.60元由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7月9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作出(2016)辽0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明达置业有限公司、****(2016)辽01执199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上列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以虚假出资额为限,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332%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偿债务,本院执行二庭经审查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已将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本院金雕查控网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1执1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