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9-1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沈勘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民初137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判令中冶沈勘公司支付1,917,612.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以下称“抵顶协议”)第4条约定:“抵顶房产由中冶沈勘协助**公司与开发商办理房产买卖或过户手续。”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上诉人)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上诉人)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由于非甲方原因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照以上约定,上诉人对案涉抵顶协议项下房屋中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买卖手续”或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仅选择其中一项协助被上诉人履行即可,且仅为协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抵顶协议之初即对抵顶房屋的各项许可权证取得情况完全了解,是在基于接受抵顶房屋权属现状的基础上签订了抵顶协议。抵顶协议中并未约定由上诉人完成抵顶房屋的过户登记的手续,办理房屋权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已承诺自行承担。以上承诺均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抵顶房屋暂时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案涉抵项房屋可以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即时交付,被上诉人怠于继续履行抵顶协议,应自行承担结果。现抵顶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的开发商盘锦爱顿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盘锦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可以立即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房地产市场下行,怠于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怠于现实接收抵顶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房地产市场上行的时期被上诉人选择接收抵顶房屋放弃工程款,而在房地产市场下行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抵顶协议,转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此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协助被上诉人完成抵顶房屋“买卖手续”,办“房产买卖”相关手续齐备,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工程款561917612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号民初13733号民事判决,由中冶沈勘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冶沈勘在上诉状中提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的。答辩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应取得的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只有经登记后才能依法设立。答辩人与中冶沈勘之间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案涉房屋因不能办理房产登记、过户,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房抵债协议》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冶沈勘应向答辩人交付符合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房屋,现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完整的四项权益。双方所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对于答辩人而言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予解除。依据双方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冶沈勘没有完成交付义务,其协助义务应当是将案涉房屋更名至答辩人名下。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完《以房抵债协议》之后,一直在积极的催促中冶沈勘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协议的情况。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定协议到目前为止已经有4年之久,中冶沈勘并没有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以房抵债协议》当中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与中冶沈勘沟通,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相应手续(详见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10月15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冶沈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2年12月29日***与中冶沈勘的法务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中冶沈勘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答辩人怠于继续履行抵顶协议。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10条以及511条等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答辩人多次主张,从协议签订之初到2020年4月份再到2022年12月29日直至到一审庭审结束前,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中冶沈勘也没能完成抵债房屋协助更名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中冶沈勘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原债权并没有消灭,判令由中冶沈勘承担给付工程款1,917,612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沈勘公司支付1,917,612.00元;2、判令中冶沈勘公司支付利息250,248.37元(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律师费、诉讼费由中冶沈勘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由中冶沈勘公司承担保全担保及保函费用,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中冶沈勘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中冶沈勘公司在***之梦、营口万隆广场、沈阳国际金融中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坑支护、**自然城、抚顺万科金域国际基坑支护、丹东御景苑二期岩石边坡加固、大连恒大帝景西侧边坡支护、辽滨大剧院基坑支护工程等尚欠**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以中冶沈勘公司抵入的商铺房产抵顶给**公司作为抵减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所抵顶房产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盘锦爱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爱顿国际城43幢108号商铺房产,建筑面积为149.37平方米,原房产总价为1,956,747.00元,经双方协商以房产原总价优惠2%抵顶债务,该商铺实际抵债总价为1,917,612.00元;以上所抵房产由中冶沈勘公司协助**公司与开发商办理房产买卖或过户手续,其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自行完全承担;协议签订后,中冶沈勘公司欠**公司的相应金额债务全部抵消完成;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中冶沈勘公司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由于非中冶沈勘公司原因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公司自行承担。
因上述房屋不具备房产登记条件,**公司并未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现未交付给**公司。**公司主张原债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是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其多次与中冶沈勘公司及相关房产开发公司联系,要求履行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但至今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为无效。故本案中冶沈勘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符合房屋出售及转让的条件,但中冶沈勘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相应法律后果。以房抵债协议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冶沈勘公司应向**公司交付符合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房屋且中冶沈勘公司及开发商等单位应积极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截至庭审时,**公司与中冶沈勘公司或开发商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交接及过户手续,中冶沈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具备房产交付及过户条件,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开发商单方作出,在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交付行为,中冶沈勘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相应法律后果。中冶沈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预售条件,合同效力现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但因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没有消灭,对**公司依据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相应债权要求中冶沈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6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公司自愿与中冶沈勘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诉讼保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提供担保,保函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612.00元;二、驳回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3.00元,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059.00元,由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因抵债协议未能履行而判令上诉人中冶沈勘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正确。
中冶沈勘公司系因欠付**公司工程款与**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该抵债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即**公司能够对抵债房屋享有排他的物权的情况下,原债权才消灭,也即原债权因抵债清偿而消灭。现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能够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即时交付,因被上诉人怠于继续履行抵顶协议才导致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对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符合房屋出售及转让的条件。因此也无法实现促成开发商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物权变动,从而通过以房抵债实现案涉债权消灭的合同目的。因此,一审判令中冶沈勘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所欠工程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现能够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即时交付,因被上诉人怠于继续履行抵顶协议而使案涉协议未全面履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3元,由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